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3568号
上诉人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嘉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工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建工机电公司工程款1313925.6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13925.68元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辅材扣减金额的认定有误。《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属于阶段性工作计划,一般是施工方交给监理或发包人的工作计划,仅告知管理工地各方预计当阶段所需材料组成及大体计划,以便提前组织材料进场,即使计划表上的材料全部应由施工方组织购买,施工方也应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材料计划供发包人审核并提出意见,且发包人对计划并不一定全部认可,即使发包人应提供的主材也不一定按计划表提供,故关于发包人是否提供各项材料,只有工地上的领料单能够证明。一审庭审中,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建工机电公司领取辅材的出库单(鉴定报告确定金额为53439.55元),建工机电公司认可仅仅领取了出库单上的辅材,也同意按出库单上的金额进行扣除。因购买辅材通常不开具发票,且在多处购买,所以建工机电公司时隔多年未能举示相应的购买凭证。此外,鉴定机构关于1103288.86元辅材金额系按定额进行的计算,是以定额用量计算的工程全部辅材的价格,而在一审庭审中,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也表明只代购了部分辅材而非全部,故一审法院按定额用量扣除全部辅材金额是错误的。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机电公司具备机电设备安装一级资质。 2012年7月24日,以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建工机电公司为乙方,嘉汇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安装调试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由甲方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机电安装调试工程扩大劳务工作交由乙、丙方实施。工程范围:会议中心的电气照明、动力配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安装调试及消防预埋、智能化预埋。合同工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或按业主最后确认的进度计划执行)。乙方必须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安装调试任务。合同总价暂定4500000元,最终造价确认以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准。乙、丙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送审金额不得高估冒算。若经甲方审核,审减金额超过8%甲方按照报审金额的0.5%—1%对乙方进行处罚,罚金从应付结算款中扣除。 第八条:1、投标清单中标明的未计价材料由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甲供材料的供应量严格按照2008重庆安装定额规定的消耗量进行供应,不能超出定额消耗量系数的85%,若超出,乙方按供应单价另加10%的管理费乘以超供数量支付甲方;若未超出,节余部分甲乙双方按5:5进行分成。甲方投标遗漏的主材由甲方承担,甲供材料乙方不得用于非定额主材以外的任何工作。2、其余计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保管,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工程设计质量要求。3、本工程甲方和业主提供的材料设备,进现场直接与乙方对接,双方材料人员在现场办理出入库手续及相关资料移交后,由乙方妥善保管。4、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按照重庆市材料设备采保费标准规定的与乙方相关部分的40%计取。土建配合费按安装总费用的0.7%提取,交由土建方配合安装中使用的费用。第九条: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及比例:乙方在每月19日前报量,经甲方审核认可后,于次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月实际完成量的80%;在竣工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0%;待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审定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如因建设方客观原因引起的时间延误,由甲方协调尽快解决。3、甲方在支付款项时,乙方应按照合同比例及时开具发票,若乙方材料发票因故不能足额开具,应尽快在两月内补齐。第十条:乙方提交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量完成50%并经甲方确认后返还150000元,经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后一周返还150000元。甲方委托潘罗钢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甲方的职责。甲方尽力提供乙方总部部分办公室和工人宿舍。乙方派万卫兵,丙方派蒙超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及协调工作,履行乙、丙方施工的全部职责。乙、丙方委托甲方代为采购的,甲方按2008年重庆安装定额收取采保费。乙方施工、生活用水、用电挂表计量支付,若未挂表,按总人工费的8%扣除。 2012年11月8日,以嘉汇公司为丙方,建工机电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建配合费按安装总费用的0.5%提取,在结算中,一并扣除。潘罗钢在丙方委托人处签字,并由嘉汇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建工机电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吴元礼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开工,2014年3月31日竣工。建工机电公司未缴纳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嘉汇公司(建工机电公司)向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提交了《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对所需材料的名称、数量和规格提出需求计划。2013年10月15日,建工机电公司与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签订《会议中心安装铸铁类退回项目部材料表》,对退回项目部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进行了统计。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与建工机电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920788.85元。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陈述已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但未举示具体结算日期的证据。
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该院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建工机电公司承建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工程”劳务工程的结算款为7701387.03元。鉴定意见第九条其他说明:(一)计算标准。1、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8重庆安装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际工程量计取;只收取定额人工费、定额辅助材料费(不调差)、定额机械费;人工费按照80元/工日进行调差,其中消防系统的预留预埋部分人工费按照105元/工日进行调差;定额辅助材料费下浮10%,其中采暖通风空调系统的定额辅助材料费下浮15%;机械费不下浮;其他零星项目签证、设计变更也按照以上原则执行,按实结算。2、措施费按70000元包干结算。3、零星计日工按100元/工日结算。4、土建项目(比如挖管沟等),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下浮10%后(下浮基数不包含材料价差、认质认价的未计价材料费,人工调差费、按实计算费用,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办理结算。(二)其他事项说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八条第1条的规定,未计价材料由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甲供材料的供应量严格按照2008重庆安装定额规定的消耗量进行供应,不能超出定额消耗量系数的85%,若超出,乙方按供应单价另加10%的管理费乘以超供数量支付甲方,若未超出,节余部分甲乙双方按5:5进行分成。在无甲供材领取表资料的情况下,甲供材超欠供我司暂无法计算,该部分以法院调查为准。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第4条的规定,甲供材按照重庆市材料设备采保费标准规定的与乙方相关部分40%计取;其中有部分材料价无资料,暂按2012年6月信息价计算,无信息价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无资料部分甲供材采保费统计金额为7166.36元,该部分金额未包含在汇总金额内,该部分以法院调查为准。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第6条的规定,土建配合费按安装总费用的0.7%计取,该部分造价约为53909.71元(安装总费用暂按7701387.03计算),但2012年11月8日,嘉汇公司与建工机电公司签订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机电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建配合费按安装总费用的0.5%计取,该部分造价约为38506.94元(安装总费用暂按7701387.03元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由法院调查认定其中一个计算方式后在汇总金额中减去。4、根据2012年11月8日,嘉汇公司与建工机电公司签订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机电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建工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能较好履行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嘉汇公司将给予建工机电公司一次性补助130000元,该部分涉及金额,未包含在汇总金额内,由法院调查后认定。5、动力工程调试费及暖通工程调试费,我方根据08定额计算出调试费用为403761.32元(动力工程调试费为355403.55元,暖通工程调试费为48357.77元),该部分调试费有调试资料,但该部分资料佐证不充分,该部分涉及金额,未含在汇总金额内,由法院调查后认定。6、热水罐保温部分,法院提供的图纸上无设计,但查勘现场时已实施,但实施单位存在异议,该部分涉及金额约为422元,未含在汇总金额内,由法院调查后认定。7、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辅材应由建工机电公司提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辅材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代买,该部分按质证的出库单(双方认可的)统计金额为189382.55元,按定额用量(辅材代买范围按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统计金额为1103288.86元,该部分涉及金额,由法院调查认定其中一个计算方式后在汇总金额内减去。8、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建工机电公司施工、生活用水,用电按挂表计量支付,若未挂表,按总人工费的8%扣除,该部分按总人工费的8%计算扣除金额为375731.99元,按建工机电公司安装用电计度表计算金额为8348.44元,该部分涉及金额,由法院调查认定其中一个计算方式后在汇总金额内减去。 由于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该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将相应问题向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就相应问题向该院进行了书面补充回复,具体如下:一、代购辅材部分,出库单上只有辅材的领取数量,材料价格按照定额辅材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原则为2008年重庆安装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建工机电公司只计取定额辅材基价费(不调差),因此代购辅材的扣除单价和计取单价一致,都按定额辅材基价费计取。二、JDG管件是电系统,该部分涉及金额在原报告结论上减少135943元。三、镀锌吊杆是我方按照电缆吊挂计算的,该镀锌吊杆属于辅材,该部分涉及金额1226.1元。四、风管运输费,从悦来会展中心至白市驿里数约30公里,风管总量为340.35T,按照08定额计算运费单价,该部分涉及金额92272.75元。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八条中第1条的规定,未计价材料与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甲供材的供应量严格按照2008重庆安装定额规定的消耗量进行供应,不能超出定额系数的85%,若超出,乙方按供应单价另加10%的管理费乘以超供数量支付甲方,若未超出,节余部分甲乙双方按照5:5进行分成。在无甲供材领取资料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甲供材是否浪费或节余,因此甲供材超欠供我司暂无法计算。 关于电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建工机电公司表示是有挂表的。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最初是有挂表的,但其表示后面由于交叉施工等原因,就未再挂表,而进行的分摊。关于风管运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风管是由建工机电公司在白市驿加工后自行运输至施工现场,只是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表示是因为建工机电公司自身原因需要另行加工而产生的。 为明确鉴定补充说明列明的款项如何计算,2020年3月26日下午14:50许,承办人通过办公电话与鉴定机构人员(181××××****)联系,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补充说明中单列的款项的计取进行了沟通,鉴定人员表示: 1、补充说明中设计的JDG管件135943元,如果法院认定代购辅材应按照主报告的189382.55元计算,则应在该金额中减去135943元,即代购辅材只应计算189382.55元-135943元=53439.55元。如果代购辅材按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确定的1103288.86元计算,则不再扣减。 2、对补充说明中的镀锌吊杆费用1226.1元,其表示只是针对双方的异议列出了该金额,无论代购辅材按189382.55元计算,还是按1103288.86元计算,均不做相应的增减。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机电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建工机电公司应收工程款总额的确定,现逐一论述如下: 1、对鉴定意见确认的劳务结算款7701387.03元,该院予以确认。 2、对甲供材超供或节余的数量,因无确切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法计算,该院也无法确认。 3、关于无资料部分的采保费7166.36元。因该部分材料确实存在,虽无当时的信息价,但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规定进行套算,该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的采保费7166.36元予以确认,在总应收款中予以计取。 4、土建配合费。经查,案涉工程确实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关于土建配合费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安装总费用的0.5%计取执行,因此,应当以38506.94元在汇总金额内予以扣减。 5、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助130000元。该笔费用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虽然仅有嘉汇公司和建工机电公司盖章,但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代表潘罗钢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进行了确认,应当予以计取。 6、动力调试费和暖通工程调试费。因建工机电公司举示了相应的调试证据,基本能证明进行了相应的调试行为,对相应费用403761.32元应当作为应收工程款予以计取。 7、热水罐保温费用422元。因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确认现场存在,虽抗辩不是建工机电公司安装,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它安装主体的存在,该院认定该422元应作为建工机电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计取。 8、代购辅材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投标清单中标明的未计价材料由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其余计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保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机电公司就自己应采购的材料向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提交了材料需求计划表,要求其代为采购,对相应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现建工机电公司称自己进行了采购,也未举示相应的采购证据,故应当综合认定相应材料由对方代购,相应数量以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进行确定,相应金额应以1103288.86元予以确定,应在汇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9、水电费。双方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有挂表计量的,以挂表计量为准,无挂表的,按总人工费的8%扣除。庭审中,建工机电公司表示是有挂表的。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最初是有挂表的,但其表示后面由于交叉施工等原因,就未再挂表,而进行的分摊。该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挂表的按挂表计算,且双方均认可有挂表,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表明之后未采取挂表计量,也无证据证明变更挂表计量得到了建工机电公司的同意,故电费金额应以挂表计量为准,对相应金额8348.44元予以确认,并在汇总金额中扣减。 10、JDG管件问题135943元。由于该院采信应当按照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计算代购辅材,按照与鉴定人员沟通的情况,该笔费用不再另行计算。 11、风管运输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投标清单中标明的未计价材料由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现双方均认可风管是由建工机电公司在白市驿加工后自行运输至施工现场,相应费用92272.75元应作为应收工程款予以计取。 12、镀锌吊杆金额1226.1元。因鉴定机构明确该部分属于辅材,且该1226.1元无需另行计算增减,该院不再另行确认。 综上,建工机电公司应收总款项的计算方式为:7701387.03元+7166.36元-38506.94元+130000元+403761.32元+422元-1103288.86元-8348.44元+92272.75元=7184865.22元。因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6920788.85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184865.22元-6920788.85元=264076.37元。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0%,待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审定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部工程尾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31日竣工,而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方结算的时间,2016年3月31日缺陷责任期两年期满应当支付质保金。结合应收总工程款为7184865.22元,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920788.85元(该款项金额已超过应收工程总款的95%),故剩余未付工程款264076.37元应作为质保金,其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建工机电公司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系北京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应当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对建工机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北京城建公司在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内,向建工机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对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提出建工机电公司报送结算报告时高估冒算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均发表了各自的结算理由和金额,相应的数据也是由法院最终确认,故对其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7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5元,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工机电公司举示了2012年6月18日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工程向第三方购买辅材并签订相关合同。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质证称,物资采购合同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建工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采购合同形成时间在本案前,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除建工机电公司的公章以外,对上海公司的情况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存在无法判断,且没有相应的供货依据及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建工机电公司实施相关采购行为并用于涉案工程。 二审询问中,建工机电公司陈述,如果建工机电公司要在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领取相关材料,按照施工惯例,首先要填写领料单交给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签字后予以保存,后面再进行扣减,也需要出库单。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陈述,领料单只是其中一部分,首先需要建工机电公司给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出具采购需求表,领取相关材料需要相关的领料单,还需要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出库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代买辅材的扣减金额。首先,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投标清单中标明的未计价材料由甲方或业主组织供应,其余计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保管。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辅材由其根据建工机电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代为购买,并要求按该计划表扣减其代买辅材的费用,则应对其已按该表购买以及建工机电公司实际领取的辅材名称、规格、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仅是建工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报送的需求计划,并非双方确认的辅材代买明细,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为建工机电公司代购辅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再次,根据建筑施工领域的通常习惯,实际施工人向业主单位或总包单位领取施工材料(主材、辅材)均需办理相关的申领手续,二审询问过程中,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和建工机电公司亦均陈述建工机电公司领取相关材料需签署领料单及出库单,故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应举示建工机电公司签署的领料单及出库单以证明代购辅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按定额用量(辅材代买范围按《材料设备需求计划表》)统计金额1103288.86元认定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代买辅材扣减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其他事项”第7条载明“部分辅材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代买,该部分按质证的出库单(双方认可的)统计金额为189382.55元”,以及鉴定人员向法院电话陈述“补充说明中设计的JDG管件135943元,如果法院认定代购辅材应按照主报告的189382.55元计算,则应在该金额中减去135943元,即代购辅材只应计算189382.55元-135943元=53439.55元”,本院认定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代买辅材扣减金额为53439.55元。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建工机电公司上诉并未提出异议,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建工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为1313925.68元(7701387.03元+7166.36元-38506.94元+130000元+403761.32元+422元-53439.55元-8348.44元+92272.75元-6920788.8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建工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基于新证据和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2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5.33元,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24.6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57元,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64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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