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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23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582719。
法定代表人:曹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松,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3986Y。
法定代表人:何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舟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方舟电力公司要求合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需提供真实有效发票、送货单、验收单等凭证,现合创机电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方舟电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存在与合同约定开票信息不符、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签字非指派人员本人签字以及未处理售后质量问题;此外,方舟电力公司向合创机电公司供应的除合同约定的货物外,其他货物方舟电力公司并不配合进行结算,双方对于货物单价、数量、总价等并未达成合意,故未能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发票及送货单认定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合创机电公司未支付货款系方舟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合创机电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合创机电公司承担律师费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合创机电公司委派员工出庭应诉,因其对法律程序不了解,导致委托手续不符合规范,该代理人随即按照一审法官要求完善相应代理手续,但一审法院仍剥夺了合创机电公司的答辩权利,直接认定合创机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
方舟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1.合创机电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方舟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达到付款条件;3.方舟电力公司供货事实清楚,货物已安装到相应工程上并实际使用;4.方舟电力公司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创机电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方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创机电公司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5533.95元;2.判令合创机电公司支付方舟电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合创机电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合创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方舟电力公司(乙方)与合创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了《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永川博物馆项目工程生产制作高、低压开关柜,货款总金额为395356元(含16%税价);质量保证期为贰年,期限为产品交货之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货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全部送达甲方工地现场即永川博物馆,甲方指定李伟负责签字验收;甲方指定李伟参与通电验收,合同内标的物全部安装完毕通电试运行三日无故障视为通电验收合同,甲方指定参与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合同后三日内在通电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合同预付款(定金),标的物运到甲方现场经外观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所到标的物价款的60%,通电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内已送标的物价款的15%(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标的物在2018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通电初验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但不免除乙方指导调试义务,同时如果因乙方电器元件造成无法正常通电运行,则乙方无条件更换电器元件直至合格为止。)其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为真实有效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甲方指定验收参与人员的合格(通电)验收单;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30日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应付款1%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例如甲方因乙方延期交货或产品存有质量瑕疵以及乙方因甲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在主合同《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的基础上方舟电力公司向合创机电公司增补了部分货物,货物价款总计为5429元,约定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方舟电力公司按约向合创机电公司送货,其中主合同部分货款为395356元,补充合同部分货款为5629元(因2018年9月14日送货时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送了一台价值200元的按钮开关箱,故比合同约定金额5429元多出200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方舟电力公司共计开具发票327700元(税率为16%),之后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62006元(税率为13%)。
另方舟电力公司还向合创机电公司送货母线槽43米、插接母线箱6台、柜内搭接铜排1套、母线始端箱1台,均为合同约定外的货物,根据方舟电力公司向合创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各货物的单价以及产品送货单明确合创机电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计算出该批货物总价款为79156元(含税,税率为16%),方舟电力公司已开具发票66409.20元。
一审庭审中,方舟电力公司认可合创机电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40606元。
方舟电力公司委托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该所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方舟电力公司、合创机电公司签订的《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和《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创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基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方舟电力公司要求合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需提供的凭证为真实有效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甲方指定验收参与人员的合格(通电)验收单,同时合同约定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标的物在2018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通电初验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故方舟电力公司凭借其出具的发票及合创机电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即可要求合创机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现方舟电力公司基于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向合创机电公司送货的货款共计为400985元,因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中含税价16%,而方舟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的62006元发票税率为13%,税率减少部分的货款的差价1419.12元应扣除,扣除后合创机电公司应支付给方舟电力公司的合同内货款总金额为(400985元-1419.12元)×95%=379587.59元。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方舟电力公司向合创机电公司提供基于本案所涉合同外的部分货物,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创机电公司已在产品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可视为方舟电力公司、合创机电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方舟电力公司要求合创机电公司支付此部分的货款,不在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内,不受此合同中关于支付时间及需出具发票等凭证方能支付等约定的约束,同时方舟电力公司也不能以此合同中条款要求合创机电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部分货物未书面确定价格,以方舟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货品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方舟电力公司要求合创机电公司将合同外母线槽等货款总额79156元支付至95%即7519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方舟电力公司要求合创机电公司以该部分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54785.79元(合创机电公司应付货款379587.59元+75198.20元)-340606元(合创机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4179.79元(合创机电公司尚欠货款)。因方舟电力公司无法区分合创机电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系支付合同内货款或合同外货款,故一审法院以两部分货款占总货款的比例来计算确定合创机电公司未归还的合同内价款为95300.32元(其中43412.73元的货款发票系2019年1月10日前开具,余下51887.59元货款的发票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并于本案一审开庭时2019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合创机电公司应支付以4341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以9530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95300.32元货款付清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合同约定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方舟电力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创机电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创机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舟电力公司货款114179.79元;二、合创机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舟电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341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9530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95300.32元货款付清之日时止;三、合创机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舟电力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方舟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合创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合创机电公司二审陈述,其在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已委托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到庭,但因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合创机电公司补充完善相关手续时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合创机电公司尚欠方舟电力公司货款金额,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三、合创机电公司是否应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当事人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已明确规定,合创机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补充完善,系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创机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创机电公司尚欠方舟电力公司货款金额以及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
1.关于合创机电公司尚欠方舟电力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合创机电公司上诉对涉补充协议部分产品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相应货款不应计算在尚欠货款内。对此,一方面,合创机电公司在一审中已收到该证据,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在庭审前后亦未对该两份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合创机电公司签收的2018年12月5日的发票上载明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合创机电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到发票后提出异议;故方舟电力公司对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送货义务所举示的证据更充分、更具优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合创机电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就书面合同外方舟电力公司提供的母线槽等货物价款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错误。对此,方舟电力公司主张该部分系辅助产品,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发票上对价款予以体现,亦举示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来看,方舟电力公司提供货物并根据货物情况开具发票,注明了货物名称、型号、单价、金额等信息,发票信息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以发票载明金额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合创机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尚欠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真实有效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甲方指定验收参与人员的合格(通电)验收单。”合创机电公司主张该约定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条件在方舟电力公司起诉时并未成就,故其不应支付货款。对此,一方面“付款凭证”从文义上可作付款的证明材料等多种理解,此处并未明确作付款条件的意思;另一方面,方舟电力公司现已开具超过一审法院裁判的金额的发票,并且一审法院以各次开具发票时间作为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损害合创机电公司的权益,故合创机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创机电公司是否应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30日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应付款1%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现合创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方舟电力公司的主张判令合创机电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合创机电公司主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创机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创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雪飞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