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7210号
原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50号第23层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于***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渭南宏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A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宏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志路2号附10号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重庆宏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重庆宏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公司公司向原告合创合同支付质量保修金364473.6元。2、判令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渭南宏帆渭南宏帆公司向原告合创公司支付利息,以364473.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被告重庆宏帆公司对上述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原告合创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为5%,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7.9条的约定支付,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无息返还。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合创公司向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二审最终审定金额为7289471.97元,并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审)》,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7289471.97元,其中质量保修金364473.6元,保修期为2年,自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2019年7月3日到2021年7月2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合创公司按照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的要求向物业公司(被告重庆宏帆公司全资控股的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并提交了《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单》,被告重庆宏帆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审批。但截止今日,原告合创公司仍未收到该笔质量保修金,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创公司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重庆宏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合创公司与渭南宏帆公司签订了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央空调)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渭南宏帆公司,乙方为合创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扣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所有保修金均为无息返还,……”。2019年7月,原告合创公司和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签订了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原告合创公司按约施工,竣工后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上**并经代表签字,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5%即364473.6元,质保金两年,自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2019年7月3日——2021年7月2日)”。后原告合创公司多次索要质量保修金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创公司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又查,渭南宏帆公司股东只有一个,系被告重庆宏帆公司,该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合创公司按约履行安装中央空调义务,竣工后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确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为364473.6元及质保金起止时间,按双方约定质保金两年期间已过,被告渭南宏帆公司不付质量保修金显然于理不通,与法相悖。原告合创公司诉请质量保修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渭南宏帆公司股东被告重庆宏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渭南宏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重庆宏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保修金均为无息返还,因此,原告合创公司诉请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64473.6元。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7元,减半收取3608.5元,由被告渭南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