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478号
原告: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发展大道**兴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iv>
负责人:黄宗川,该公司外事部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兵,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瑞昌华宇建筑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就“鄂州中心医院改扩建门诊大楼”签订《PVC塑胶地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PVC塑胶地板及其安装,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原告申报竣工后7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于申报竣工一年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被告确定铝合金收边条按12.5元/m计算价款,并上报工程甲方鄂州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19日,经被告核算确认原告施工铝合金收边条计11875.25米。对应工程款为148440.63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对铝合金收边条施工完毕,故该12.5元/m即为双方对于铝合金收边条价格协商一致的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工程款14844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系重庆建工集团开办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建工集团作为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设立人,依法应对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40.63元,并按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辩称,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这个费用已经包括在地板胶的工程量中了,已结算完毕了,不存在这个费用。
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pvc塑胶地板项目工程合同》。拟证明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综合单价204元/㎡,合同暂定总价3469428元。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应于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申报竣工后7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于申报竣工一年内支付清;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铝合金收边条价格表》。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确定铝合金收边条按12.5元计算价款。
证据三,《工程联系函》、《pvc地胶工程量决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8日完工。2016年1月19日,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审核确认工程为地胶面积16663.23㎡,铝合金收边条计11875.25米。
证据四,《律师函》、《EMS单证》、《EMS查询单》。拟证明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委托律师催告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被迫起诉。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该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182625.64元。
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向本庭提交其与发包方的工程审计报告的部分摘录复印件。拟证明地板胶是辅材,没有单独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对瑞昌华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合同是真实的,证明内容是一个暂定价格,合同价格不等于最后结算价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铝合金收边价格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出来,三年之前总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我不是特别认可。2016年元月8日,工程开始使用。结算书目前还未办理。只认同合同价格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联系函不知道。对证据四,我没收到。我本人不清楚该事。对证据五,即鉴定书的定价依据有异议,我们做的市场调查,现在的市场价只有3元,鉴定费用过高。
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对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且是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不能对抗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工程量已经结算,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工程量决算书及有相关签章认可的工程联系函予以采信。律师函以单位签收为依据,本院对证据四亦予以采信。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乙方)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甲方)就鄂州中心医院改扩建门诊大楼工程签订《PVC塑料地板项目工程合同》,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PVC塑胶地板及其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10月8日,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项目部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递交工程联系单,表明铝合金收边条其中瑞昌单价报价12.5元/m,但无其他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人员审核确认,地面及踢脚线PV,地面及踢脚线PVC安装总量为16663边条总量计11875.25m。2018年3月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限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47,739.55元,2018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399,298.92元。现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支付未结算和约定协商的铝合金收边条的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价格工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82625.64元。
2020年9月9日,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代理人达成协议,在被告将调解协议原件拿回公司盖章确认过程中,长达两个月左右没有盖章确认该协议,后将该协议书作废退回。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重庆建工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及状况无证据反映,总公司对该合同共同承担责任。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与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和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对独立,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单独就该项工程价款作出了协商约定,且在双方均通知参与的专业司法鉴定过程中,专业鉴定评估部门作出了单项独立评估结论,并未认定应包含在其他项目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显失公平,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关于该项工程价款不应单独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诉请低于鉴定造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的权利,且该诉请未超出依法鉴定价格,本院尊重当事人自愿提出的诉求,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另外,由于双方约定的日0.5%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4844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9.00元,由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负担269.00元,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负担3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婷审判员梅良军审判员周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万      吴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