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2434号
原告: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
负责人:***,该公司外事部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兵,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建工集团武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就“鄂州中心医院改扩建门诊大楼”签订《PVC塑胶地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PVC塑胶地板及其安装,综合单价204元/㎡,合同暂定总价3469428元。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10月8日,被告确定铝合金收边条按12.5元/㎡计算价款。被告应于原告申报竣工后7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95%;剩余5%在申报竣工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经被告核算确认工程量为地板面积16663.23平方米,铝合金收边条计11875.25米。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547739.55元未依约付清。此间,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开办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设立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7739.55元,并按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370352.58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177386.97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需要核实:1、签订的供货协议是有效的,价格也是认同的。完工单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工程款已经付了300万元,与起诉的金额相符,但是原告并未像所称那样和我们进行结算,我们没有拿到发票。无法进行财务手续。尾款未付是因为想他们给我们发票;2、没有施工合同,我们与原告没有单独的施工合同;3、工程完工3年但是未进行结算。综上,导致工程款未结。但是昨天我们与原告达成了一个协议,对方同意撤诉。诉讼费由他们支付。我们也可以进行调解。
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pvc塑胶地板项目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综合单价204元/㎡,合同暂定总价3469428元。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应于原告申报竣工后7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于申报竣工一年内支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铝合金收边条价格表》。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确定铝合金收边条按12.5元计算价款。
证据三,《工程联系函》、《pvc地胶工程量决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8日完工。2016年1月19日,被告审核确认工程为地胶面积16663.23㎡,、铝合金收边条计11875.25米。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3547739.55元。
证据四,《律师函》、《EMS单证》、《EMS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支付付款未果,被迫起诉。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合同是真实的,证明内容是一个暂定价格,合同价格不等于最后结算价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铝合金收边价格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出来,三年之前总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我不是特别认可。2016年元月8日,工程开始使用。结算书目前还未办理。只认同合同价格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联系函不知道。对证据四,我没收到。我本人不清楚该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工程量已经结算,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工程量决算书及有相关签章认可的工程联系函予以采信,对单方无签认的函件不予采信。律师函以单位签收为依据,本院对证据四亦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材料、家用电器等批发兼零售;建筑设计中介咨询服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甲方)就鄂州中心医院改扩建门诊大楼工程签订《PVC塑料地板项目工程合同》,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PVC塑胶地板及其安装事宜达成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3,469,428.00元。合同第3项第3条约定“乙方申报竣工后7日内,甲方应完成验收及结算工作(甲方未能及时完成验收和结算的,视同验收合格并认可乙方申报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扣除已支付的前期款项,甲方须按照施工结算量×194元/㎡×95%的金额支付给乙方”;第3项第4条“施工结算量×194元/㎡×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申报竣工后1年内付清”。第3项第5条“双方商定合同总含税综合单价为204元/㎡,其中税金为10元/㎡,以上每笔款项都由乙方按照甲方支付的实际数额开具对应的收款收据,当完工数量最终计算清楚后,甲方按实际完工数量支付10元/㎡的税款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向甲方开具总额发票,同时收回相应收据”;第7条第2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付款,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如超过7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定金并由甲方赔偿损失”;第9条“工程所需各类收口条的数量和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10月8日,被告下属该工程项目部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递交工程联系单,表明铝合金收边条其中瑞昌单价报价12.5元/㎡,但无其他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作联系函,11月10日,其中参与工程量审核的相关人员在该函上签认“人员、材料已退场,待验收”。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人员审核确认,地面及踢脚线PVC安装总量为16663.23㎡,铝合金收边条总量计11875.25m。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47,739.55元,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并无争议,分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了营业资格,可以以其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及状况无证据反映,总公司对该合同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一般代理的权限无法形成有效的调解意见,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对其提出的调解方案亦未予认可,且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并提交有效的调解协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由此本院到期依法判决。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所有款项后统一开具总发票,被告以上述款项未先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目前双方对地面及踢脚线PVC安装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04元/㎡,其中10元/㎡的税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约计为3,399,298.92元(16663.23㎡×204元/㎡)。对于铝合金收边条部分的工程款,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说明被告单方就铝合金收边条向鄂州中心医院的报价为12.5元,该医院未在该报价单上进行确认,该报价也不是原、被告双方目前依约协商确认一致的价格,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可对该部分工程款依约进行协商定价结算。另外,该装饰部分工程的验收手续虽不明确,但2015年11月8日原告已报请验收,被告当庭亦认可2016年1月8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则被告应依约在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中的施工费用3,399,298.9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0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99,298.92元,至于违约金,被告已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未提交证据确定,可从尾款到期支付诉请的2016年11月10日开始一并计算逾期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日0.5%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中有关违约金的调整原则规定,调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工程款399,298.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瑞昌华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6.00元,由原告负担1286.00元,被告负担36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