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第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三人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党委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5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专,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第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三人武汉瑞昌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外,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二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作为拟制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是终止的法人,丧失了当事人的资格,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所以,无论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作的反诉,还是第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反诉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武汉瑞昌广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负担2896元。
审判长***
审判员伍敏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