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新扬泰路。
法定代表人:刁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旗,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颜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1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扬太公司向润嘉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指定特定人员与润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可以证明润嘉公司与扬太公司以12套房产作价,抵偿扬太公司32436304元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丁某收取的工程款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扬太公司与润嘉公司、丁某之间仅具有形式上的转包关系,明显错误。2.丁某与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润嘉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丁某在该协议中认可已经收取工程款约3800万元,二审判决却认定丁某收取的工程款为293234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在未对润嘉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金额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认定需给四建公司预留相应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在丁某于2016年12月2日确认收到13套商品房时,润嘉公司已经多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950289.8元,无需再为四建公司预留工程款12643965.88元,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作为支付给丁某的工程款。4.丁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施工合同均无效,案涉工程的1-19#楼已经竣工验收,可以支付工程款;20-31#楼至今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根据合同内造价条款(即人、材、机、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六部分)计算工程款,丁某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措施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一审法院明确工程没有完工,却仍然评估扣除所谓的未完工部分,显失公平。5.二审判决判令润嘉公司承担利息以及重复判令润嘉公司向丁某支付脚手架费用10万元,实属不当。6.案外人张维保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鉴定的工程款中扣除。7.四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声明,认可以案涉小区13栋02户抵偿636948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如果法院不予认可,应当另案处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也未全部竣工验收,丁某对于竣工验收的1-19#楼没有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经丧失。二审判决认定丁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8年7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902号案件庭审中,丁某当庭承认四建公司同润嘉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丁某,四建公司应收润嘉公司的工程款也归丁某所有,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案件中涉及四建公司的所有合同,实际施工人均是丁某个人,不仅相关合同无效,而且四建公司在案件中作出实质抗辩,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统一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丁某提交意见称:(一)润嘉公司主张以12套房产作价抵偿欠扬太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视为对丁某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润嘉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举证并主张上述房产抵款的事实,上述抵款系因润嘉公司与扬太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二)润嘉公司认为丁某在三方协议中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约3800万元,纯属故意曲解协议内容。2015年11月25日的三方协议由丁某、四建公司与润嘉公司签署,协议涉及的施工合同除本案所涉丁某实际施工合同外,还有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丙方已支付约3800万元”,该条中的丙方为润嘉公司,已支付的约3800万元工程款包括丁某在本案中确认收到的29323400元以及润嘉公司支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三)润嘉公司主张多付四建公司1950289.8元,二审判决预留给四建公司的金额没有依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三方协议以及丁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可以证明13套商品房作价31561590元应先充抵润嘉公司欠付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再充抵润嘉公司应付丁某的工程款。(四)润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计价标准存在错误,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已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无效,在此情况下参照合同内造价条款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案涉工程部分商品房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润嘉公司,故二审判决判令润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1-19#楼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但丁某在2015年4月初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此时尚未超过六个月。且润嘉公司欠付丁某的工程款仅需对尚未竣工验收的20-31#楼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就足以清偿。(六)润嘉公司提及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在一、二审中进行了审理,其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七)除丁某、四建公司起诉润嘉公司的案件外,润嘉公司还恶意以丁某、四建公司为被告提起两起诉讼并恶意保全,均已被法院驳回,其诚信度可想而知。综上,请求驳回润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扬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扬太公司、润嘉公司、丁某三方早已达成共识,约定扬太公司不承担工程中任何责任,任何不利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方均是润嘉公司。扬太公司未实际承担、未收取费用或利润、未经手除了开具工程发票和盖章以外的任何与工程有关的事务,故二审判决判令扬太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完全合法。(二)关于润嘉公司提出以12套房产作价抵偿扬太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上述以房抵债的背景是:2009年1月4日前,案外人高祥富有参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竞标意向,润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爱斌得知此事后,即与高祥富、谢国亮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案涉房地产地块,高祥富在2009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按合作协议支付润嘉公司投资款17258562元。2012年10月6日,润嘉公司想独自经营房地产项目,遂提出与高祥富等人终止合作,并与高祥富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润嘉公司同意分次返还高祥富投资本金,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同意以2000万元和指定的一幢330平方米别墅作为终止合作时对高祥富投资收益的补偿,高祥富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即退出合作。2013年8月19日,润嘉公司提出以12套房屋的房款充抵上述投资利益补偿,后润嘉公司与高祥富、高祥富指定的第三人分别在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3日签订1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同时出具确认12套房屋购房款已付的清单。此后润嘉公司交付了9套房屋,对剩余3套房屋不予交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6年9月6日,高祥富等三人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润嘉公司应向高祥富等三人交付上述3套房屋,该裁决已经生效。此外,由于润嘉公司欠付高祥富投资本金4721058元一直未予支付,高祥富于2018年3月5日提起诉讼,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判令润嘉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润嘉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在与高祥富诉讼案件中以及在本案中先后数次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企图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进而逃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润嘉公司主张与丁某、四建公司有关结算事项,与扬太公司无关,故不作答辩。综上,请求驳回润嘉公司对扬太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扬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高祥富与润嘉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高祥富、润嘉公司、谢国亮三方出资投资金湾墅园项目,后三方合作产生分歧,高祥富及谢国亮退出合作,三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在此过程中,高祥富与润嘉公司就投资款及收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商定由润嘉公司向高祥富等人出售12套商品房以抵销高祥富的投资及收益款。润嘉公司先后与高祥富及高祥富等人指定的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其中,润嘉公司与高祥富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祥富向润嘉公司购买金湾墅园第30幢第1单元01号房,房款为66988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9日,润嘉公司出具一份金湾墅园清单,上面列有包括高祥富所购商品房在内的10套房屋的合同号、房屋幢号等,在备注一栏均注明款项已付,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爱斌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润嘉公司还向高祥富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扬州仲裁委员会认为:高祥富与润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润嘉公司应按约定向高祥富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裁决书第一项为:润嘉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湾墅园第2幢(公安幢号)第1单元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SPD34CF73A6)交付给高祥富。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
(二)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10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1月4日,扬州大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嘉公司的历史名称)、高祥富、谢国亮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金湾墅园”房地产项目。项目开发过程中,润嘉公司、高祥富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前述合作协议的履行,该项目全部由润嘉公司开发、经营和管理,润嘉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票据向高祥富退还已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其中5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给付)。此外,润嘉公司还以“承诺书”、“借条”的形式同意给付高祥富2000万元及一套双方议定价格为6698800元的房屋作为“投资利益补偿”,其中2000万元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各给付1000万元。此后,双方因2012年10月6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该案诉讼中,高祥富、润嘉公司对于作为“投资利益补偿”的价格6698800元房屋的履行无争议。双方还共同确认:润嘉公司应退还给高祥富的投资款为17258562元、补偿款2000万元,2012年10月6日双方协议后,润嘉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支付50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以其开发的9套房屋折价21993540元,于2013年11月13日以其开发的2套房屋折价3743964元,扣减高祥富在三方合作期间已经分得的款项180万元,均属于协议履行的内容。但双方对余款即高祥富诉请的4721058元是否给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祥富欠款47210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前述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润嘉公司提出的以12套房产抵偿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以及二审法院(2018)苏10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润嘉公司因与案外人高祥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遂用12套房产抵偿相应欠款。润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抵款行为与扬太公司、丁某有关。至于扬太公司向润嘉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系履行润嘉公司与扬太公司有关工程开票结算事项的协议,并不能证明润嘉公司向扬太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润嘉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润嘉公司与丁某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首先,虽然丁某在与润嘉公司、四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确认,已经收到润嘉公司支付约3800万元的工程款,但该款包括丁某在本案中确认收到的29323400元以及润嘉公司应支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润嘉公司认为上述3800万元均是丁某收取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关于润嘉公司用13套商品房抵款的问题。润嘉公司、四建公司与丁某均确认,上述商品房所抵款项,优先充抵润嘉公司应支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再充抵应支付给丁某的工程款。而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尚未就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润嘉公司主张实际多付四建公司195万余元,因而没有必要再预留工程款,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若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结算后确认润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或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小于本案中预留的款项,则润嘉公司可依法向丁某、四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再次,虽然丁某与润嘉公司之间有关承包工程的约定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丁某可以参照合同结算条款,向润嘉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丁某承建的案涉工程20-31#楼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主体结构部分经验收合格,而后续工程不能顺利开展的责任,主要是由于润嘉公司外包项目延期导致,故二审判决判令润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润嘉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上诉,二审判决未予理涉,并无不妥。其次,案涉工程1-19#楼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31#楼尚未竣工验收,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润嘉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丁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润嘉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