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新扬泰路。
法定代表人:刁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颜志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要求润嘉公司赔偿由于其指定分包的门窗工程未及时安装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人工工资上涨、财务成本增加、塔吊闲置费用及利息损失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查明由于润嘉公司指定分包的门窗迟迟不予安装等原因,致20—31#楼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证据12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1份),致***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增加,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整个工程人工工资上涨、财务成本增加的形成意见确定,分别为人工工资上涨部分土建部分1563788.35元,安装部分212228.9元,财务成本增加部分土建部分390947.09元,安装部分82769.27元,以上合计2249760.34元。一审判决采纳了另一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于脚手架闲置费用,应按鉴定机构测算的每天2000元,对照闲置的天数增加费用,根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3年9月即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任务,但根据会议纪要(2015.1.13)润嘉公司承诺2015年3月底前完成门窗等安装,期间长达540天左右,现***主张240天的脚架闲置费用,闲置费用48万元,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仅酌定了1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318.3846万元,***提供了与润嘉公司达成的由润嘉公司承担利息的协议及***实际支付利息的证据,故该部分利息法院应予认定。但一审判决仅酌定了1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润嘉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由于其指定分包的门窗工程未及时安装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人工工资上涨、财务成本增加、塔吊闲置费用及利息损失等合计5913606.34元。关于润嘉公司提出鉴定部分,***均不予认可,且润嘉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法院不应采纳且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却依据鉴定意见全部采纳并扣减了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润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润嘉公司赔偿人工、财务上涨费用属判决错误;工程延期纯属***个人原因造成,并非润嘉公司过错,故润嘉公司不应当承担由此上涨的人工财物费用;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贴息342223元不予认可,因***只提供了贴息表格,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贴息的真实存在;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利息损失,因润嘉公司系在***带人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有相关报警记录,所以不应当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的脚手架闲置费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项下脚手架闲置费润嘉公司已经向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支付36万元,在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合同中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又判令润嘉公司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润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不是企业,不应当产生相关管理费用,故其不应收取相关管理费、安全文明费、措施费、利润等。一审法院仍将此项费用认定为***应得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增加部分工程款为9699396.84元不当,应当采取鉴定单位意见,仅计取人、材、机及措施费,增加总额为6125685元;3、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未做工程部分应扣减规费等,但一审法院并未扣减。同时,因***未做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产生的费用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在***所得的13套商品房31561590元中预留13489000.74元作为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当,根据润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润嘉公司尚欠四建2019190.15元(具体以计算为准),故一审法院给四建预留款项计算错误;5、一审法院判令润嘉公司赔偿人工、财务上涨费用属判决错误。工程延期纯属***个人原因造成,并非润嘉公司过错,故润嘉公司不应当承担由此上涨的人工财物费用;6、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贴息342223元不予认可,因***只提供了贴息表格,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贴息的真实存在;7、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利息损失,因润嘉公司系在***带人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有相关报警记录,所以不应当认定;8、一审法院认定的脚手架闲置费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项下脚手架闲置费润嘉公司已经向四建公司支付36万元,在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合同中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又判令润嘉公司承担,有失公平;9、退一步讲,即使润嘉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立即给付全部工程款不当,根据双方约定,5%的保修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0、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当。***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约6160万元的恶意诉讼标的,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润嘉公司也仅欠1468万元,一审判决确要润嘉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显然不当。
***答辩称:一、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1-3点,***认为,我尽管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但双方所签承包协议项下的固定总价中包含管理费用、安全文明费用、措施费、利润等,***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委托相应的管理人员参加管理,按照施工的要求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加上润嘉公司承诺变更增加部分按实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增加费用及***应得的工程款包含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4点,我们认为,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13套商品房的折价优先抵冲四建公司4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先抵扣了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5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由于润嘉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20号楼至31号楼,在2015年3月之前未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故润嘉公司应赔偿由此给***造成的人工、财务费用等损失;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6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有***提供的详细的汇总清单(承兑汇票的清单)外,还有双方形成的工程签证单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7点,润嘉公司、***及四建公司之间有一系列的协议或者承诺书,证明润嘉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同意***对外融资,由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8点,润嘉公司支付给四建公司的36万元与本案脚手架费用是两个不同的关系下产生的费用,36万元是补贴给四建公司用于承包施工外墙文化石的费用,而非***主张的脚手架费用。***主张的是由于润嘉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项目未能及时竣工验收,脚手架闲置所产生的费用;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9点,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最长不超过两年就应当付清。同时,润嘉公司也承诺三年内付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关于润嘉公司上诉的第10点,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用是按照最后一次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并未按***起诉金额计算,故一审法院分配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扬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对于扬太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正确;二、扬太公司未参与工程,无法确认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扬太公司曾与润嘉公司签有未注明具体落款日期的《协议书》两份,承建润嘉公司开发的扬州市泰安镇金湾墅园小区有关楼幢的土建、安装工程。其中约定2012年6月10日开工的1-18#楼合同价款为68251850元,2012年7月6日开工的19-33#楼合同价款为7182.93万元。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扬州邗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扬州邗江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扬太公司还与***签有未注明具体落款日期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从扬太公司处承包金湾墅园1-18#楼、19-3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10日,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土建57335057.75元,水电5414542.74元,合计62749600.49元,让利6.79%,总价为5849万元(1-18#楼3500万元、19-31#楼2349万元)。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则向广陵法院诉讼。
2012年7月27日,***和润嘉公司负责人刁爱斌经商谈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约定三年付清,主体封顶付20%、竣工验收结束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15%,余款5%作保证金,期满付清。次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一份,润嘉公司表示金湾墅园小区施工承包总价5849万元由扬太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合同内容按照扬太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执行,合同执行完毕工程款未拿到,润嘉公司为担保人。
就承包总价5849万元的构成,***曾向润嘉公司提交明细表一份,包含1-31#楼的通用措施项目费、住宅分户验收、机械、人工、承包方材料、管理费(机械加人工的25%)、利润(机械加人工的12%)。
2012年8月10日润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施工中如因建设方延期支付进度款,工期可顺延,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由润嘉公司承担,***与扬太公司合同中结算造价末尾修正为合同总价以外按实调整。
2013年7月至9月期间,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就***承包的1-31#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另外上述四单位还共同就2014年10月20日竣工的19#楼及1-18#楼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包括已按图施工,完成工作量,质量验收合格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润嘉公司、扬太公司等曾达成“关于金湾墅园项目开票结算的事项说明”,表示润嘉公司开发的金湾墅园项目即将进入办理施工许可的前期准备工作,商议以扬太公司为工程项目招投标,扬太公司只承担开票事宜,不参与建设中任何事项,不负责有关经济权利义务,发生的税费等由润嘉公司承担。2012年8月16日,润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表示就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作如下说明,扬太公司为总承包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与安全责任。工程款由润嘉公司支付给分包方***,与扬太公司无关。2012年9月28日,为应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与扬太公司共同出具《合同解除声明》,表示双方间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规定无效,同意解除,***指派部分管理人员协助扬太公司参与管理。
2014年3月2日,润嘉公司负责人刁爱斌在有***以及监理单位和当地泰安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会议上表示,以四建公司办理对接原扬太公司的合同,总付款给四建公司,合同变更给四建公司,手续后补等等。后合同变更因故未能履行,但润嘉公司通过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34万元,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5)扬广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
原审再查明,四建公司与润嘉公司还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四建公司承接了金湾墅园小区内道路工程、沿河挡土墙砌筑工程、景观工程和外墙文化石工程。其中双方为外墙文化石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形成包含本诉反诉在内的诉讼纠纷,本院一审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苏10民终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润嘉公司欠四建公司文化石及脚手架补贴费合计8615012.4元,按照付款进度中全部施工结束支付80%的约定,再扣除查明认定的已付款397万元,还应支付2922009.92元。同时认定四建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润嘉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2922009.92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建公司给付润嘉公司违约金20万元。同时润嘉公司还需给付四建公司预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19392元。另三份施工合同均有通过扬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条款约定。
2015年11月25日,***、润嘉公司、四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就2014年7月9日***与润嘉公司签订的以购房贷款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作出约定,即润嘉公司将按揭贷款本息余额及***已付银行本息支付给***后,邬峰卿汇给***的240万元作为润嘉公司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后润嘉公司未履约致该约定未实际履行。
三方还另签《协议书》,约定将润嘉公司开发的金湾墅园小区内13套商品房备案至***名下,总金额31561590元。该款先抵偿润嘉公司应付四建公司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余款抵偿润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润嘉公司的13套商品房,总价3156159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含四建公司四份合同工程款。
一审中四建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在本案中提交的涉及该公司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包括道路工程本金484.73万元及利息249635.95元,沿河挡土墙砌筑工程本金1097000元及利息263137元,景观含水电工程本金1711527.13元及利息332261.91元,外墙文化石工程本金4645012.4元及利息323734.35元和诉讼费保全费19392元。以上合计13489000.74元
***自认,已收到润嘉公司工程款29323400元,包含四建公司代收后转交的1732.34万元。
施工中形成的签证单记载润嘉公司因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同意贴息***342223元。2014年1月25日***与润嘉公司负责人刁爱斌达成《情况说明》,同意***借款200万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利息由刁爱斌承担,月息伍分以上。
另,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和润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增加变更或未施工部分等事项进行鉴定,各发生鉴定费230400元和77313元。受委托单位于2017年5月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申请的可鉴定事项中无争议部分区分依合同口径相关造价条款不含规费税金让利6.79%、依造价管理部门规定仅计人材机及相应措施费、计取所有费用等三种情形分别出具结论。就***申请的可鉴定事项中争议部分区分依合同口径相关造价条款不含规费税金让利6.79%、依润嘉公司意见、依***意见等三种情形分别出具结论。就润嘉公司申请的可鉴定事项(含无争议和有争议部分)依合同口径相关造价条款不含规费税金让利6.79%,出具结论。上述结论均附有汇总表及分项明细(具体内容见鉴定意见书,共计三册)。
***最终主张润嘉公司欠付各项款项合计28083050.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其中15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日以13套房抵债日期截止,其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扬太公司虽然与润嘉公司和***分别签有承包协议及分包协议,但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从工程前期准备期间润嘉公司与扬太公司达成的“关于金湾墅园项目开票结算的事项说明”、之后***与润嘉公司负责人刁爱斌约定的5849万元总价和三年付款方式,以及施工中刁爱斌与***会商要求变更四建公司为承包人等等事实,可以认定扬太公司辩称的该工程实际由***向润嘉公司承包,当时是借用扬太公司名义签约,扬太公司未收取费用,未参与工程的具体操作,包括款项交接,工程管理等核心事项属实,故扬太公司与润嘉公司、***之间仅具有形式上的承包、分包关系,但实际上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方应为润嘉公司与***,扬太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故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润嘉公司与***在2012年7月28日曾达成协议,同意按照扬太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执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执行,结合***曾提交润嘉公司的5849万元工程款的价款明细,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固定总价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六项,并让利6.79%。
润嘉公司诉讼中主张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有未施工或减少施工的部分,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提交证据申请鉴定,***亦认可有不完整施工的项目。考虑到***负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的责任,在其不能举证且认可确有不完整施工项目的情形下,应采纳润嘉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对可认定的不完整施工项目对应的款项在润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由于是合同内的部分,应依照合同标准计算,即鉴定单位确定的300475元和4966867元两部分,合计5267342元。另润嘉公司主张案外人张维保承担了部分土方回填工作,发生费用555143.75元要求扣减,但张维保的行为发生在***施工结束之后,***曾实施土方回填工作的事实有签证单证实,故不应在***该得的土方回填款中扣减张维保部分。润嘉公司还主张以***购买的小区内13栋02室购房款抵充工程款,但2015年11月25日的三方协议已就该房所涉事宜作出处理约定,目前润嘉公司未履行先给付义务,故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冲抵。
***诉讼中主张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外润嘉公司有变更施工和增加施工的部分,要求对此按实结算。由于系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且润嘉公司曾在2012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合同总价外按实调整,故对可认定的***变更增加施工等内容应由润嘉公司按实结算款项。考虑到***系以个人名义向润嘉公司承接工程,不具备有关资质,故不能比照有资质企业的施工而记取所有费用。但涉案工程规模大,周期长,现场的人、材、机均有管理的需要,且润嘉公司接受的由***提交的合同内工程款组成中包含有管理费和利润,故对于变更增加部分按实结算的标准,应比照合同内造价条款组成包含人、材、机、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六部分,同时不记取6.79%的让利计算较为适宜。据此,结合鉴定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可以认定施工合同履行中变更增加部分有7961532元(4142264+666485+3152783)、小区配电房355893.1元(328324+27569.1)、1-31#楼水电安装变更增加部分331820.81元(43573.09+108038.15+180209.57)。关于配套路灯施工时间根据双方发生争议及诉讼等事实,应采纳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为准,造价计算为243304.18元。关于门窗工程配合费,因施工中有签证同意纳入决算,可按鉴定单位的实测结论89423元予以支持。关于因润嘉公司门窗安装不及时导致***人工、财物上涨费用,应采纳鉴定单位意见仅计算关键线路上工作内容上涨风险,计算为175200.75元(85042.54元+49566.6元+21260.64元+19330.97元)。关于贴息费用有签证证实润嘉公司同意贴息342223元,可以支持。关于借贷利息损失润嘉公司曾承诺按月息伍分以上承担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提供了部分凭证,酌情认定为10万元。关于脚手架闲置费用,根据签证单可认定因润嘉公司原因有该项损失发生,因无法确定具体天数,根据鉴定单位2000元一天的标准酌定10万元。关于外墙砌块砖厚度、1-31#门窗抹灰及应采纳鉴定单位意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计算。以上***申请鉴定部分可以认定的价款总计9699396.84元。
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就该涉案小区内的工程还签有四份施工合同,双方与***签有三方协议一份,以备案至***名下的13套商品房作价31561590元,用于先后抵偿四建公司和***的工程款。本案中***提供了润嘉公司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合计13489000.74元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四建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但该三方协议中润嘉公司仅同意用以抵偿工程款且其与四建公司之间涉仲裁约定的三份合同没有结算手续,其工程款本金也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故对四建公司涉仲裁协议的合同利息部分不应纳入抵偿。可以考虑四建公司对润嘉公司所主张的本金金额而作出预留,待其今后实际结算使用,故暂认定润嘉公司通过三方协议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917624.12元(31561590-13489000.74+249635.95+263137+332261.91)。另,***自认已收工程款29323400元,故综合以上内容,***还应得款项为14681030.72元(固定价58490000+变更增加9699396.84-未完全施工5267342-已收29323400-以房抵债18917624.12)。
鉴于***施工的1-19#楼已验收合格,20-31#楼主体结构部分也验收合格,后续验收未能顺利开展的责任根据签证单记载可以认定主要在于润嘉公司外包项目延期导致,***施工的其余项目也已交付使用,润嘉公司开发的该小区房屋已对外销售,应视为条件成就验收合格,且润嘉公司负责人承诺的三年付清款项期限已满,部分涉案工程造价系通过鉴定得出,故润嘉公司应足额支付全部已认定款项。
***作为实际承包人,未足额获得工程款等款项,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就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应得工程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其应得工程款范围计算为13963606.97元(14681030.72-润嘉公司赔偿外包延期产生的人工财物上涨费175200.75-延付工程款贴息342223-承担借贷利息10万元-赔偿脚手架闲置10万元)。利息部分,结合***的主张,支持以最终应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判决:一、扬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款项合计14681030.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对其建设的扬州市泰安镇金湾墅园小区内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3963606.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1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7713元,合计494928元,由***负担204928元,由润嘉公司负担29万元(***已预付410418元,润嘉公司已预付77313元,润嘉公司还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20418元,交纳本院71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主张的人员工资和财务损失等赔偿款、利息、脚手架闲置费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金额如何确定?三、润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四、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理由:扬太公司与润嘉公司签订未注明具体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扬太公司承建润嘉公司开发的扬州市泰安镇金湾墅园小区有关楼幢的土建、安装工程。另,扬太公司与***又签订未注明具体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从扬太公司处承包金湾墅园土建安装工程。此外,***和润嘉公司还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润嘉公司开发的金湾墅园小区项目,施工承包总价(土建+水电)总计为5849万元,由扬太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合同内容按照扬太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执行完毕工程款未拿到,润嘉公司为担保人。2012年8月16日,润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补充说明”,扬太公司为总承包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与安全责任。工程款由润嘉公司支付给分包方***,与扬太公司无关。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可见,扬太公司与***所签《协议》实际是由润嘉公司与***来履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借用扬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折价补偿原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亦应参照合同内造价条款组成计算人、材、机、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六部分,又依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按实结算的约定,一审按鉴定结论计算人、材、机、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六部分,同时不记取6.79%的让利并无不当。润嘉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仅应计取人、材、机及措施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润嘉公司上诉主张***未做工程部分应扣减规费等,但一审法院未扣减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并不包含规费,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未做工程部分的造价也未计算规费,故润嘉公司要求扣减***未做工程价款外再扣减规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润嘉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对案外人施工完成产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一审认定案外人张维保的行为发生在***施工结束之后,且***实施土方回填工作的事实有签证单证实,故在***该得的土方回填款中未扣减张维保的回填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张的人员工资和财务损失等赔偿款、利息、脚手架闲置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妥当。理由:润嘉公司指定分包的门窗安装不及时的事实客观存在,门窗安装不及时会导致***产生人工、财物上涨费用的损失,对于***的该项损失,润嘉公司应予赔偿。***亦有合理减损的义务,故一审采纳鉴定单位意见仅计算关键线路上工作内容上涨风险,计算工资和财务损失为175200.75元(85042.54元+49566.6元+21260.64元+19330.97元)正确。
关于利息,***主张其存在318.3846万元的利息损失,向法院提供了施工中形成的签证单记载润嘉公司因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同意贴补***利息342223元,该342223元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还提供了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爱斌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4份。从刁爱斌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一份是其同意由***借款200万元,利息由刁爱斌承担(月息5分以上)。另一份是同意由***借款50万元,利息由刁爱斌承担。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他人实际借款的金额,一审酌情考虑润嘉公司承担***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以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所签《协议》作为其利息损失的依据,因***并非《协议》的权利主体,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润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脚手架闲置费的问题,因润嘉公司门窗安装不及时等原因已影响***工期,客观上会导致***产生脚手架闲置费的损失。现***主张脚手架闲置费的损失48万元,润嘉公司认为其已向四建公司赔偿过脚手架闲置费36万元,故***的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四建公司是后续外墙文化石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而***主张的系前期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的脚手架闲置费,故润嘉公司虽向四建公司赔偿过脚手架闲置费,但并不能免除其向***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酌定润嘉公司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润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润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8241024.12元。理由:润嘉公司已付工程款除***实际收取的款项外,还有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确认收到润嘉公司的款项29323400元。另,润嘉公司、四建公司、***还签有三方协议,约定以备案至***名下的13套商品房作价31561590元,用于先后抵偿润嘉公司欠四建公司及***的工程款。对于31561590元先抵四建公司工程款金额确定的问题,***提供润嘉公司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3489000.74元的证据,四建公司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与润嘉公司之间4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包括:道路工程本金484.73万元及利息249635.95元,沿河挡土墙砌筑工程本金1097000元及利息263137元,景观含水电工程本金1711527.13元及利息332261.91元,外墙文化石工程本金4645012.4元及利息323734.35元和诉讼费保全费19392元,合计13489000.74元。由于润嘉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仅外墙文化石工程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确认,其他涉仲裁条款的3份合同没有结算手续,而该部分工程款本金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纳入抵偿。一审考虑四建公司对本金的主张而预留12643965.88元(13489000.74-249635.95-263137-332261.91)并无不当,故13套商品房作价31561590元抵偿四建公司工程款12643965.88元后余额为18917624.12元,该18917624.12元应视为润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润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8241024.1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和润嘉公司负责人刁爱斌经商谈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约定三年付清,主体封顶付20%、竣工验收结束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15%,余款5%作保证金,期满付清。该协议前面约定工程款三年付清,对于具体付款比例及时间的约定与前面的约定并不一致,特别是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结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10日。而工程迟延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润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指定分包的门窗安装不及时,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工程款应于三年内付清。由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承包的1-31#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润嘉公司上诉主张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不予采纳。
至于润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6160万元,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润嘉公司给付欠付款项计28083050.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其中15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日以13套房抵债日期截止,其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故一审对于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润嘉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