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陕07民辖终5号
上诉人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汉中赛乐博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在案件没有审理,上诉人也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违反民诉法程序性规定;2、双方只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不能将两份合同一起起诉,虽然一份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另一份上诉人没有签署,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3、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应当在实体审理时予以确定。不能在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时,就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即代表上诉人,其责任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进行认定,进而确定管辖法院;4、对支付租金的行为进行审理,本身就是实体审理,不能作为认定由一审法院予以管辖具有合法性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本案移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汉中赛乐博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只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关于QTZ40型塔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在汉中市汉台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且两份合同均用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又合并一起进行结算,两份合同作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陆 波
审 判 员 孙俊娜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王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