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2507号
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桂大道168号附1号2-6融创·渝北中央公园1-2幢2-商业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H3L59A。
法定代表人:谭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名苑B5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08690788。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男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本金1530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10日止的吊装运费、加价费共578534.68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未付吊装运费加价费461712.54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加价费116822.14元,386天*3元/天/吨*100.62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加价费,按每日10.416元计算(钢材本金15302元部分的吨数3.472吨*3元/天/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建重庆海创水泥窑综合利用固废危废项目中所需钢材,含各种型号的螺纹钢、圆钢、盘元、扭筋带肋筋等,被告应该按双方协议条款及时付清原告钢材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计算,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支付钢材本金643500.1元及吊装运费、加价费共461712.54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钢材本金20000元、428198.06元。因此,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本金15302.04元及吊装运费、加价费共578534.6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三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款项,不拖欠原告钢材本金及吊装费,也不应收取被告加价费,且明显过高,即使我方违约,请求按照LPR利率调整。
原告赛男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钢材供应合同》原件、送货单29份原件、钢材结算清单1份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龙甲敬无结算权限。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赛男商贸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三三三建筑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重庆海创水泥窑综合利用固废危废项目中需用钢材约1700吨左右。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在该项目中所需的钢材,含各种型号的螺纹钢、圆钢、盘元、扭筋、带肋筋等。三、交货地点:重庆忠县海螺水泥厂内。四、乙方指定收货材料人员是龙甲敬。如中途收货材料人员有变动,该项目执行经理佘鹰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五、价格:甲乙双方以“我的钢铁网”当日到达各种规格型号以达钢网价为准,该项目所有型号钢材按“我的钢铁网”当日达钢单价基础上每吨另加价50元计价,带肋筋按盘元的市场价每吨另加250元加工费、若盘螺校直按“我的钢铁网”达钢盘螺单价每吨另加250元的加工费。结算方式:甲方为乙方所供的钢材为每95吨至105吨,乙方应结清该批次钢材款及运吊费、加价费。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该批次钢材款及运吊费、加价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供满95吨至105吨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另加价3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吊装费30元、运费按市场实际价格为准,每吨13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垫付一起纳入钢材单价体现在送货单上。六、付款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后,乙方指定工地收料员龙甲敬负责,及时验收确认钢材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甲方收款的有效凭据。九、甲方联系人谭章万;乙方联系人佘鹰,并留有联系方式。以上联系人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工作,相关通知、往来文件根据本合同联系方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3月-2019年7月期间,原告赛男商贸公司向被告供货形成送货单29张,具体载明了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吊运费、加价费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龙甲敬签字。
2020年9月2日,供方(甲方)赛男商贸公司、收货方(乙方)三三三建筑公司的《钢材结算清单》载明:
2020年1月20日未支付钢材本金643500.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钢材本金200000元=未支付本金443500.1元。
2020年1月20日未支付钢材本金643500.1元÷钢材吨位145.997吨=平均单价4407.62元。
2020年1月20日支付钢材本金200000元÷钢材平均单价4407.62元=支付吨位45.375吨。
2020年1月20日钢材吨位145.997-支付吨位45.375=未支付吨位100.622。
2020年1月21日-2020年9月1日,吨位100.622吨,钢材本金443500.1元,每天每吨另加价3元,天数225,总金额67919.85元。
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支付吊装运费及另加价费461712.54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支付钢材本金443500.1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2日未支付另加价费67919.85元=未支付金额973132.49元。其后列明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尾部供货方处由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收货方处由龙甲敬签字,加盖名为“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忠县项目部”的印章。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28198.06元。之后无其他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赛男商贸公司与被告三三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举示的《钢材结算清单》被告方签字人为龙甲敬,龙甲敬虽仅为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无结算的明确授权,但清单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表明该对账行为已经过相关工程项目部确认,对被告应当发生法律效力。《钢材结算清单》中明确欠付钢材本金443500.1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已付428198.06元,原告同意直接抵扣本金,对被告有利。因此,被告尚欠付钢材本金15302.04元。合同约定了超出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另加价费。双方再次按该标准结算了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另加价费67919.8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该标准继续计算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付款之日的另加价费,因该标准被告已再次作出了确认,且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具体金额为48902.29元(100.622吨×3元/吨×162天)。另有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另加价费,结算单中确认的钢材平均单价4407.62元,15302元对应的吨位应为3.47吨,故被告应按每日10.41元(3.47吨×3元/天),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另加价费。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5302.04元;
二、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吊装运费、另加价费461712.54元及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另加价费116822.14元;
三、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另加价费(每日按10.41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赛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8.37元,减半收取计4869.19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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