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与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693号
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79。
负责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88。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男,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与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被告三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70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0468.68元(按年息15.4%计算欠款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算至2021年9月2日计7个月),并以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供其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使用。合同就所购商砼的质量、品种、数量、运输、价款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价款及结算”约定:“1、乙方(原告)为甲方垫资供应5000m3;2、超出垫资外方量按月付清;3、垫资部分的商砼款甲方在满5000m3后5个月内分批给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次浇筑,原告供应商混总量为18338m3、总货款8107072.50元。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方垫资商砼方量达到6077.50m3,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垫资5000m3的方量,故超出垫资5000m3商砼之外的13338m3商砼款依据合同约定应按月付清,垫资5000m3部分商砼款至迟应在2020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5个月内分批给乙方付清),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21年2月8日仅仅分9次支付货款7100000元,剩余1007072.50元至今未予清偿,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三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条规定“如遇混凝土(水泥)浮动超过5%时,可根据市场变化予以调整;若砂石涨幅过大,也可因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价格,混凝土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供应”。希望对方提供双方协商的涨价合同并确定水泥及砂石涨价依据;二、我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要求在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5000立方商混,甲方按月付清”,在实施过程中,我公司本着按照合同精神和对合作方负责任态度,已经支付商混款共计710万元;三、对于卖方提供的结算依据和金额,我方认为项目部无结算办理授权,只承担收货数量结算依据,无合同签订及价格确定授权,希望对方提供授权依据;四、我方现支付混凝土款710万元,供方开具收款发票630万元,差我方材料发票80万元,我方认为欠款依据不充分,我方财务付款依据不足,希望供货方和我方财务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我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行业确认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5、商品砼购销合同(2018.8.15),拟证明①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②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在满5000m3后5个月内分批给乙方付清;6、调价协议(2019.9.14);7、调价协议(2018.11.10);8;调价通知函(2019.8.24),以上拟证明因市场砂、石料大幅度涨价,与被告协商一致调整价格的事实;9、通知(调价函)(2019.11.30),拟证明因使用“防冻剂”成本上升每立方涨价15元的事实;10、《商品砼冬期施工建议书》(2019.11.30),拟证明:严格规范冬季商砼使用、确保质量的事实;第三组:11、货款结算清单共计25张(2018.1.30-2020.5.19),拟证明至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次浇筑,原告供应商混总量18338.00m3、总货款8107072.50元;12、结算单指定签收人佘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佘军系被告方指定的现场接受并进行结算的人员之一;13、催款通知函(2020.5.12),拟证明原告追索欠款的事实;14、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5、律所收费发票;16、诉讼费票据,以上拟证明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的事实及诉讼费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项目部没有公司的授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调价之前的认可,对调价之后的方量认可,调价后的单价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因没有项目部经理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15、1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不应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6-10的证明目是否采信及证据11的单价计算是否合理在说理环节予以阐述,对证据13,因仅有一张《催款通知函》,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受到了该函,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据15、16的费用谁承担的问题,在说理环节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9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0万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向三三三公司负责施工的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送商混。合同中就商混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单价部分约定:C15:320元/m3,C20:330元/m3,C25:340元/m3,C30:350元/m3,C35:365元/m3,C40:385元/m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洋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部开始供货。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签订《调价协议》,约定C15:380元/m3,C20:390元/m3,C25:400元/m3,C30:410元/m3,C35:425元/m3,C40:445元/m3,落款处加盖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公章和“佘军”签字。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再次签订《调价协议》,约定C15:410元/m3,C20:420元/m3,C25:430元/m3,C30:440元/m3,C35:455元/m3,C40:475元/m3,落款处仍系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公章和“佘军”签字。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共向洋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部供应商混18338m3。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10万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与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本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本院与佘军做了电话记录,据佘军陈述,当时他系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原告与三三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不久,原告提出要涨价,并拿出了《调价协议》,项目部为了赶进度,就签字了。他签字时并不知道《购销合同》中对调价的问题有具体约定,《调价协议》签订后,他把这个事情给项目经理说了一声。他认为实事求是的讲,只要拿出调价依据,公司应当认这个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调价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有关焦点(一),原告出具了两份调价协议、两份调价通知函及《商砼冬期施工建议书》,证明调价的依据。被告辩称项目部结算、调价无授权。根据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条:“如遇混凝土原材料(水泥)浮动超过±5%时,可根据市场变化予以调整;若砂石涨幅过大,也可因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价格。混凝土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供应”。原告提供的调价协议,落款处均加盖的系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的印章,签字人为“佘军”,经了解佘军系洋县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项目部是由公司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的主体单位,其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调价协议》中设定的甲方为: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在本案审理中,三三三公司也未对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项目部作为公司的机构,其行为在特定的项目中具有与公司同样的效力,且三三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陆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该《调价协议》的效力应由三三三公司承担。根据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截止2020年5月19日,共供应商混18338m3,总货款8107072.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710万,剩余1007072.50元,故剩余欠款应由被告三三三公司支付。有关利息的请求,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1条:“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1、乙方为甲方垫资供5000立方商品混凝土;2、在乙方垫资供货满5000立方后,超出垫资供货外的商品混凝土甲方按月付清(在每月5号对上月的商混款结算,在十五号前付款);3、垫资部分的商砼款甲方在满5000立方后五个月内分批给乙方付清”,第九条第2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双方同意欠款前期三个月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从第四个月第一天起按年息24%计付欠款利息,累计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原告现要求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不予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的欠款行为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的三个月,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焦点(二),庭审中,原告腾辉公司出具了诉讼费票据、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所收费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砼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约定:“……一方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维权的全部实际支出费用双方同意由违约方承担,败诉方不持异议”。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已经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腾辉公司洋县分公司要求三三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欠款本金1007072.50元;
二、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07072.5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向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维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审 判 员     杨晋胜
人民陪审员      何坤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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