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4165号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竹园华府五号楼28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K8Y60。
法定代表人:雷玉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延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0日,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远林名苑B5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三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代理人许斐、谷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81299元,并承担设备停机退场之日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欠付租赁费赁利息(从设备停机退场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在7月20日的利息为25392元)、律师费10000,合计216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因被告承建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及12月10日先后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QTZ5610型和QTZ40型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用于其承建的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汉中市洋县,QTZ5610型塔机月租金为25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QTZ40型塔机月租金为18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6000元/台。两份合同均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从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后,塔机安装完毕并经原告自检后向被告发出《使用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停通知单》之日止;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塔机租赁费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乙方付清上月租赁费。……塔机出场前乙方将所有费用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其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机械停机退场前,若乙方未将租金付清,乙方应承担设备的停机费(按月租赁费60%收取停置费)和拖欠租赁费用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及甲方为追索租赁费所产生的差杂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4款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共产生设备租赁费371388元(不含操作人员工资,操作人员工资在双方结算时已由被告从应付租赁费中扣减),后被告两次付款合计190089元,尚欠原告应付租赁费余款人民币181299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已构成明显违约。故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4、使用通知书;5、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6、已付租赁费明细;7、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原告已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因被告承建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QTZ5610型起重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汉中市洋县,QTZ5610型塔机月租金为25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合同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从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后,塔机安装完毕并经原告自检后向被告发出《使用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停通知单》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塔机租赁费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乙方付清上月租赁费。……塔机出场前乙方将所有费用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其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机械停机退场前,若乙方未将租金付清,乙方应承担设备的停机费(按月租赁费60%收取停置费)和拖欠租赁费用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及甲方为追索租赁费所产生的差杂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为18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6000元/台。用于其承建洋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其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条款与2018年9月7日合同一致。
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共产生设备租赁费371388元(不含操作人员工资,操作人员工资在双方结算时已由被告从应付租赁费中扣减),后被告两次付款合计190089元,尚欠原告应付租赁费余款人民币181299元至今未付。
本院审理中,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以(2020)陕0702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陕07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使用通知书、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已付租赁费明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已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两次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条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经核定被告方应付下欠租赁费181299元也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足以认定。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其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机械停机退场前,若乙方未将租金付清,乙方应承担设备的停机费(按月租赁费60%收取停置费)和拖欠租赁费用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及甲方为追索租赁费所产生的差杂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三三三公司承担从设备停机退场之日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租赁费利息之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最新标准予以调整,即自设备停机退场之日2019年12月20日起以181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较为符合原告方实际发生的损失。至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因在原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数额,且也并非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81299元,并承担租赁费利息(从设备停机退场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起以181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戈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