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90号
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4747-2。
经营者**,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B5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1元,由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