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1232号
原告:南京雄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其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宽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姚彬,南京中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珠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雄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雄超公司)与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鸿创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创公司)、邳州市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雄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张浩波,被告南京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被告南京中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雄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鸿创公司、邳州中创支付工程劳务费596600元及利息(以596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南京中创公司享有上述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工程增量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邳州中创公司以被告南京鸿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邳州中创污水处理厂的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邳州市中创污水厂。工程范围为安装图纸包干方式,主要包括工艺设备及管道的安装、电气电缆桥架及控制柜的敷设安装。工程包干价51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的款项,质保金5%在质保期1年到期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任邳州中创负责人李警卫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目前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警卫对工程进行了多次经济签证,经决算增加工程价款186600元。结合合同价款51万元,工程总价为69.66万元,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59.66万元。
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系在被告南京中创住所地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邳州中创负责人李警卫对接工作,另外本案的第一笔工程款付款10万元也是被告邳州中创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名义上是被告南京鸿创公司和原告签署的合同,实际上履行合同却是原告与被告邳州中创公司之间,被告邳州中创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邳州中创公司、南京鸿创公司均是南京中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南京鸿创公司、邳州中创公司作为被告南京中创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方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是劳务工作,包含大量农民工工资,现工程竣工多年,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鸿创公司、南京中创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之一南京中创公司现在已经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所以本案原告针对被告南京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而不应该是给付之诉。我们经过对本案的相关材料的审查我们认为整个案件与被告邳州中创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南京鸿创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不应当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看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签字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我们认为证据不足。关于付款我们了解到确实了被告南京鸿创公司付过了10万元,是不是还有多的,我们还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所陈述的10万元确实是已经付过了。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邳州中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南京鸿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南京雄超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邳州中创污水处理厂改造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邳州市中创污水厂。合同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合同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安装工程采用图纸包干方式,主要包括工艺设备及管道的安装、电器电缆桥架及控制柜的敷设安装。除甲方供应的机电设备以外(甲供材设备见合同附件1:甲供材料清单),其余安装所需的所有材料,如管道(碳钢管道和塑料管道)、弯头、法兰、电路支架、法兰、角钢、工字钢、螺纹钢、防腐油漆、混凝土、塑料阀门管道管件等都由乙方供货及安装制作。合同总金额51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订立地点南京市创智路1号,合同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分包人应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价款,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合同价款的支付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在确认计算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条款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承包人项目部28天内进行初审,初审后上报承包人总部和预审部再审,再审后如需三审,再审和终审的时间均不超过14天,初审、再审和终审均应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图纸的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合同价款的支付部分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图纸范围内及国家现行规范范围内总价包干不予重新计算(承包人予以结算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除外)。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付清。违约条款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为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延误工期超10天,从第11天起,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分包人带来的损失和经营风险。本协议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7月5日,被告南京中创公司将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京鸿创公司,同日,被告南京鸿创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南京雄超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款。
被告南京鸿创公司、邳州中创公司系被告南京中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庭审中,原告南京雄超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9月20日李警卫、赵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原告另提交工程签证单8张,建设单位处由李警卫个人或李警卫和赵祥共同签字。被告南京鸿创公司、南京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公司有一个叫李警卫的,与签证单上是否是其签字不清楚。
经查询,2017年10月23日,邳州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警卫,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陈晓斌。
2021年3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对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京雄超公司申请保全三被告的财产,支出保全费377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安装合同》、验收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鸿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李警卫签字效力问题,被告认可李警卫系其公司人员,且经查询李警卫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17日系邳州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验收证明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南京鸿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5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南京鸿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付清”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等情况。本案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即2018年9月20日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484500元,扣除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已支付10万元,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应以38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45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鸿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中创公司系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南京中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南京鸿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邳州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邳州中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雄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45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南京雄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4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45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南京雄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新欢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冯 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