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3民初701号
原告:杜长清,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
原告:杜平,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建华,男,生于1986年6月14日,汉族。
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
原告杜长清、杜平诉被告彭建华、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长清、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0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电梯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客户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彭建华,原告受雇彭建华为其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彭建华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17年春节前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引发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召集原告和电梯公司协商,由电梯公司扣留彭建华的工程款后与原告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彭建华经与原告结算确定了拖欠原告的下欠实际工资金额,但两原告不确定给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时间,致使原告辛苦劳动一年的工资得不到支付,影响了原告家庭正常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交完整且真实有效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长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原告交纳诉讼费2393元全额退还。
审判员 白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