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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09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11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1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1561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5004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上诉人***、***、***、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