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6664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6间,组织机构代码06285004-3。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雪峰,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宇名都小区**号32-9,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5********。
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11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1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1561XG。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臣相,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浩杰,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潥阳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2009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雪峰、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电梯公司)、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沪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平、张臻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因家庭生活消费、经营周转等原因向沪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不超过20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额度内的借款可在期限内分次发放,循环使用,利率为20‰。***系罗雪峰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分3次向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发放本金共计14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发放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划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10月31日划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补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向沪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案外人代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偿还欠款250万元,沪商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扣除尚欠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尚欠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249666.67元。现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偿还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249666.67元;2、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偿还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支付沪商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承担;5、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雪峰未答辩。
被告渝海电梯公司未答辩。
被告取舍贸易公司未答辩。
被告蒋浩杰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月31日出生,系罗雪峰之子。2014年5月14日,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授信额度)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计息期限以借款凭证和贷款人的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本贷款(授信额度)分笔/次发放、可循环使用;贷款人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20‰确定;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理承担方;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本合同所记载之联系地(包括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如任何乙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雪峰代***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
嗣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20‰;于2014年10月13日向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20‰;于2014年10月31日向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20‰.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案外人于2016年7月1日代借款人向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欠款25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借款人尚欠沪商小额贷款公司1400万元、利息1249666.67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作为保证人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愿意为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发生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因每笔/次借款凭证、划款凭证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沪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次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次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次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保证人违约,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全部由保证人承担。
***与罗雪峰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与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审理中,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表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罗雪峰代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至今***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婚姻档案查询、户口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沪商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沪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法院审理承担方,本案系因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违约,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此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作为保证人与沪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沪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在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应属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担保的主债权,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应当依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罗雪峰的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对罗雪峰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沪商小额贷款公司表明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雪峰、渝海电梯公司、取舍贸易公司、蒋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罗雪峰、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日的12496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罗雪峰、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蒋浩杰对被告罗雪峰、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9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42690元,由被告罗雪峰、被告重庆渝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取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蒋浩杰对此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