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1636号
原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10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2472T。
法定代表人:王晓琴,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捷,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9266891H。
法定代表人:郭少伟,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帆、许松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发包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范围项下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独自全额出资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发包人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发包人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与案外人合同纠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在发包人的应收账款280000元,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80000元的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属实。2、原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情况属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独自全额投资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的情况属实。3、我公司因与案外人王树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支付给原告3298115.22元款项中的280000元划扣,该情况亦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林场(发包人,合同中也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会车场176号,工程内容为招标范围内及工程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招标活动所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施工图说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等所示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中补充的工程内容、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遗漏资料等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8946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形式,即包含图纸范围内所示所有工程的建设施工费、材料运输、场外道路通行、场外设施、场内施工道路现场治安等全部费用;本工程进度款按基础、主体结构封顶、装修、竣工四个阶段进度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三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三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0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三年……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到期后发包方扣除相关自行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等。
2016年1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环境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会车场176号,工程内容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环境及附属工程施工图中的绿化种植、挡墙、硬质铺装、廊架、树池、坐凳、景墙、围墙、生化池、室外照明、给排水等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原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中未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为达竣工验收要求甲方指定相关工作内容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土,综合管网工程(包括雨污水管网及管井、消防管网及管井),小区道路及周边围绕墙工程,周边挡墙工程及为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甲方指定的其他内容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为3167223.67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80%,设计变更增加费用需经评审后计入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后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15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因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等。
2013年5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经双方协商,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项目承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名称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会车场176号,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款为8946000元;工程承包内容为甲方将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乙方承包的该工程由乙方全额投资,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所有风险和责任,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用工风险及其损失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保证金)必须以转账的形式全部划在甲方的账户上,乙方不得截留,如有违反,公司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负责向业主追收工程款,如业主未拨付该工程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每收到一笔工程款后,甲方按约定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具体手续按甲方财务规定办理,如果工程项目有预付款,乙方必须将该款用于支付该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直接费用,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监督下支付,并将支付依据交甲方;甲方收取乙方的工程管理费(内部承包费)按结算金额的1.5%收取,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办好财务手续,甲方按以上费率扣除管理费及其它应扣款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造价的10%计算等。
2013年6月3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后,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了若干整改项目。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发包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由我司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已通过审计单位审核完工结算,审核金额为9935174.7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一环境附属工程审核金额为2994940.46元,合计工程款12930115.22元,已支付工程款9632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298114.92元,现委托贵单位将应付给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98115.22元委托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歌乐山支行,账号:3104080104000****。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林场分别向原告支付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款2208789.24元和162820.22元,共计2371609.46元。
另查明,因案外人王树全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渝0116执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林场(原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应收款280000元。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林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同意协助法院冻结被告在我单位应收款28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林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
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到期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歌乐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委托付款(函)》、(2019)渝0116执6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系非法转包,该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单位审核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委托发包人将剩余工程款共计3298115.22元支付至原告名下,其中质保金646505.76元(工程款总额12930115.22元×5%=646505.76元)。其后,发包人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71609.46元,因此,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80000元(3298115.22元-2371609.46元-646505.76元=28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上,原告提出被告以未付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3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宇
书 记 员 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