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9266891H。
法定代表人:郭少伟,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49.16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污水项目建设办公室、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峡污水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业主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涪陵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41297.15元。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动工,当月15日竣工结算。因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将其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涪陵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1297.15元。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17年1月3日进场施工,并于当月15日竣工。2018年6月19日,“涪陵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经审核确定工程款为475721.29元。同年9月27日,业主方转账支付给被告428149.16元。当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司承建了涪陵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实际由**承包施工,系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承包、车辆运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及材料等实际施工内容均是由**联系、组织、谈价、支付费用,现已进行竣工结算。本次项目合同工期45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实际施工天数为13天。现根据我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业主方应支付工程款为475721.29元,现我司已收到业主方工程款428149.16元,该款项应由**实际享有”。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承接的“涪陵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因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结算,故被告应当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49.1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终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永红
书 记 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