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生态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一、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92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9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0元。由临沂昊阳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4058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3471.7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未查得被执行人昊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昊阳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信息。查得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久隆国际城市广场1号楼C1-1601室房屋,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查封,但因房屋中有其它权利,本院未能处置。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名下有车牌为鲁Q×××××宝马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本院无法处置。未查得被执行人昊阳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相关证券信息。
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3471.77元,收取执行费100元,申请人实际受偿13371.77元,尚有本金27008.23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法视频、调查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亦未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有其他财产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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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