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8082***、**等与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11民初808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南京市。
原告:**,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南京市。
原告:***,女,1998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南京市。
被告:*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科教软件园8号楼503、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