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8396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2号。
法定代表人:***。
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09.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1230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3765.64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件多达几十起,负债累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