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熟虞执字第01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人民币122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00元(含执行费84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783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罗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