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24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泯泾村。
法定代表人***。
***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8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