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496号
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银通路(珠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286577。
法定代表人:***新,该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银通路(珠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28526B。
法定代表人:***新,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492419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与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报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防水、门窗、涂料、外墙保温等,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开竣工时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32.1款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被告施工后,工程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及被告招标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量清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被告中标该项目施工,中标总价966.5万元。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得到了行政许可。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的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及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9日,原告就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联合发布施工招标公告,被告进行投标,并经审查中标。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和内容: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防水、门窗、涂料、外墙保温。建筑面积约5747.9平方米(其中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建筑面积为3726平方米,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建筑面积为2021.9平方米)。最大单体建筑面积为2212平方米,最大层数框架四层,最大高度15.4米,最大跨度为10米。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防水、门窗、涂料、外墙保温,合同价款为966.5万元,并约定了开竣工时间等。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2.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9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依约施工。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注册成立,2010年8月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被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可承建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于2012年下半年施工完毕,原告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投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报告。审理中,本院经核实,涉案工程确已施工完毕,原告也已投入使用,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交付迁建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新建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