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3662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投资人戴利菊,厂长。
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2号。
法定代表人***
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欠款175000元、利息8750元,计18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5738元及加倍利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件几十起,负债累累。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获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亦未查获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建彩板钢架厂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钧
审判员***
审判员罗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