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车进来与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5号
原告车进来。
委托代理人徐敏。
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
委托代理人康成然。
原告车进来与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9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睿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进来诉称:2011年12月1日开始,我到被告睿睿公司从事司炉工作,由于该公司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我申请辞职。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睿睿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睿睿公司向我支付尚欠的工资5005.6元(2012年的工资应为11452.6元,被告已经支付9530元,尚欠1922.6元;2013年工资应为6083元,已付3000元,尚欠3083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1800元,共计算11个月)、因拖欠工资而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加班工资15575.70元(2012年度加班工资为18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50%×663小时=8602.4元,2013年度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50%×483小时=697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册。根据该证记载,作业项目为A3;证件有效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聘用记录中聘用单位栏加盖有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继飞印章;聘用起止日期栏有“2011.12月至2013.6”及“2013.5月4日由蒲海梅经办盖章”字样,其中“2011.12月至”与“2013.6”系不同颜色水笔所书写,似两次书写而成。
2.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册。根据该证记载,项目为Ⅲ类;批准有效日期为2008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聘用单位加盖有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继飞的印章;聘用起止日期栏内有“2011年12月份致13年6月”字样,其中“2011年12月份”与“致13年6月”系不同墨水笔书写,似两次书写而成;聘用情况栏第2页有“2013年4月12日由蒲海梅经办盖章”字样。
3.由原告自行记录的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
4.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的辞职报告复印件。原告称复印件系事先复印好的,原件已经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并被他撕掉了。辞职报告说明的辞职原因是被告未能为其办理相关的劳动合同手续,拖欠工资。
被告睿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底6月初。其他时间原告车进来虽然在公司工作过,但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尚欠工资5005.6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关于支付双倍工资我们认为仅仅应当支付1个月,时间是18天,66元/天。原告系自己擅自离开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2012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原告车进来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且该时效不因履行而中断,其请求法院不应当再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2012年工资领据(财务凭证)以及考勤表(缺1月份)原件。根据考勤表记载,被告睿睿公司主张原告2012年1月份上班31天,2月份22天半,3月份25天,4月份21天,5月份23天,6月份21天,7、8、9、10、11月份原告所在的卷材车间其他人上班而原告离职,2012年12月份代班8天,2012年原告总共上班151.5天。2012年度原告领取工资的财务凭证(记载在2013年2月25日的凭证中),凭证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领据记载有以下内容“124×607440.0030×661980.0050.00(执班)/9530.00全年报酬均结清”等字样,车进来作为领款人在凭证上签名。对此,被告公司的进一步解释是,2011年至2012年按60元/天计算为7440元,按66元/天计算30天计1980元;国庆节跟春节值班给了50元,总计9530元。
2.2013年考勤表。根据考勤表记载,原告共上班79天。被告睿睿公司的解释是,每天66元计5214元,2013年2月3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3000元,尚欠2214元。
3.海安县李堡红星浴室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2至4月份,原告在其处上班。
4.2012年7月及8月,被告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进来离职后,被告公司每月均发生1万余元的电费。
5.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公司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申报增值税的申报表。证明原告2012年离职期间,被告公司正常生产及销售。
6.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公司生产配料单。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2012年7月离职后正常生产用料。
针对原告车进来提供的证据,被告睿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面记载的聘用情况有异议;聘用记载应由聘用单位进行记载,而原告这两份证据上记载的起止日期均由原告自己所填,且明显是事后填写;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不对外使用,证据2中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聘用记录中的其他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两份证据上的“王继飞”印章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证据3、4,因系复印件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辞职报告。
针对被告睿睿公司的举证,原告车进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中的工资领据没有异议;但对于考勤表以及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具体考勤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确认,对其证明力有所怀疑。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李堡中心派出所向李堡红星浴室了解相关情况,能够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在红星浴室帮忙的情况,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曾几个月在红星浴室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车进来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贴牌销售,亦存在代客加工的行为,故其即使不生产,也有销售。对于证据6,因没有领料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效力不能认定。
审理中,被告睿睿公司陈述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确实建立了劳务关系。但是,当时原告提出其本身是修电器的,要以修电器为主,不可能天天上班。所以,当时就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60元/天。2012年6月,原告提出工资过低,就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7、8、9、10、11月均没来上班。12月份,被告公司打电话请原告来代班,共代了8个班,工资加到66元/天。2013年1、2月份,原告没有代班;3月份代了23个班,4月份代了19个班。5月份,原告就提出,如果工资按照66元/天可以正常上班。2013年1~4月份,原告(除了在公司代班以外)正常在李堡的红星浴室烧锅炉。5月4日,原告提出可以正常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于当日在操作证上加盖王继飞的印章,原告自己在操作证上写了‘2013年5月4日由蒲海梅经办盖章’等字样。此后,双方才开始建立聘用关系,到6月30日结束。7月1日起原告没来上班。2012年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原告向法庭提供清单复印件上的天数仅差十几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哪一天上班的依据;2013年公司的考勤表与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一致,具有真实性。在仲裁期间,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红星浴室出具的证据,原告打击报复该证人,导致110出警,目前红星浴室已不敢真实反映情况。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明确反映,被告公司与原告不是实行月薪制而是实行日薪制,上一天班算一天的工资。同时,原告已确认2012年全年工资已发清,足以证明原告是打零工的。另外,按照原告自己签字的领取工资记录,也恰恰反映出原告是日薪制而非月薪制。”
原告车进来陈述以下事实:“操作证(原告的证据2)上资料专用章是蒲海梅(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盖的,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年审的时候(2012年没有年审)。第一本(原告的证据1)内容‘2011.12月至’以及‘2013.5月4日由蒲海梅经办盖章’是2013年5月4日当天我写的;‘2013.6’是离开单位后我自己加的,单位印章及王继飞印章也是2013年5月4日蒲海梅盖的。我到单位上班第一个月没有缺勤,后来由于单位有的时候停工、设备维护检修,所以没有去上班,不上班不是我个人的原因。开始的时候是60元/天,1800元/月含4个休息日,每月工作26天。2013年1月1日,老板承诺工资加到66元/天。2013年春节公司放假期间,浴室老板请我去代班9天,开了450元工资。2012年6月份以后,由于被告环保不合格,周围居民闹事,政府责令被告停业整顿5个月,我休息了5个月。我与被告公司约定,停业期间不发工资,自寻出路,单位恢复生产了通知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除原告车进来自行添加以外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系复印件,其来源及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睿睿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睿睿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提供考勤表不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基础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车进来至被告睿睿公司务工。双方约定日薪60元。原告车进来主张2011年12月满勤,且自认2011年12月的工资1800元被告睿睿公司已经向其发放。2012年7月,原告车进来离开被告睿睿公司;当年12月,原告车进来又断续到被告睿睿公司工作8天。
按照被告睿睿公司的自认并结合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原告车进来2012年1月份出勤31天,其中周六、周日上班10天(含2011年12月31日周六因2012年元旦调休、2012年元旦为周日调休,2012年元月21日周六与春节调休、元22日周日因春节补休、元月29日周日因春节调休),法定假日加班4天(元月1日及元月22日至24日春节法定假日);2月份出勤22.5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5天;3月份出勤27天,周六、周日加班7天(不含3月31日周六因清明节调休);4月份出勤21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6天(不含4月1日周日因清明节调休、4月28日周六与五一假期调休,包含4月31日周一因与五一假期调休);5月份出勤24天(考勤表记载的是23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7天;6月份出勤21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6天(包括6月22日周五因端午节放假调休);7月至11月,没有出勤(其他员工正常考勤);12月份(12月15日后)出勤8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3天。2012年度,原告车进来共出勤154.5天,其中周六、周日加班44天,节假日加班4天。
按照被告睿睿公司2012年度与原告车进来结算报酬的财务凭证记载,原告车进来2012年度共在被告睿睿公司出勤154天中,按照60元/天计酬的124天、按照66元/天计酬的30天、节假值班1天计酬50元。2012年全年约定的报酬9530元,原告车进来已经领取。
2013年度,原告车进来从3月2日起在被告睿睿公司工作至6月底。按照考勤记录,原告车进来共在被告睿睿公司务工80天(原、被告均主张为79天)。其中1、2月份,原告车进来未出勤;3月份(3月2日开始出勤)原告车进来出勤23天,周六、周日工作9天;4月份原告车进来出勤19天,周六、周日工作4天(其中4月7日周日因清明节调休,4月27日周六因五一节假期调休,不在加班之列);5月份原告车进来出勤20天,周六、周日出勤5天;6月份原告车进来出勤18天,周六、周日出勤6天(其中6月8日周六因端午节调休)。按照66元/天计算,出勤79天的报酬应为5214元。其中,原告车进来通过借款的形式预支3000元。2013年7月1日以后,原告车进来未再在被告睿睿公司务工。
2013年11月22日,原告车进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对其与睿睿公司之间的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予以裁决。因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原告车进来不同意仲裁委继续审理。2014年1月24日,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车进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根据被告睿睿公司提供的有关劳务人员领取报酬的财务凭证的记载,睿睿公司的用工中,有的实行月薪制,有的实行日薪制;部分员工计发了加班工资。原告车进来在被告睿睿公司务工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本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2年6月1日起,本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
审理中,原告车进来亦自认如被告公司停业期间不发工资,其自寻出路,单位恢复生产了通知其去上班。同时,原告车进来主张2012年下半年有5个月未在被告睿睿公司务工,是因为公司被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此睿睿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间正常生产、纳税、工人正常考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车进来对于加班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审理中,鉴于法律规定的加班,既包括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还包括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上述加班均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向原告车进来释明,询问其是否主张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车进来明确表示不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作业证2册,被告睿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财务凭证等证据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综观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从何时开始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3.被告是否具备因拖欠工资而致劳动合同解除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4.被告是否具备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约定或法定情形以及须支付工资补偿的数额;5.原告车进来向被告睿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被告之间从何时开始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条规定,即意味着用人单位连续用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用工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确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按照现有的证据,被告睿睿公司两度对原告车进来连续用工一个月以上,第一次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底,共7个月;第二次为2013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底共4个月。
2012年7月起,原告车进来自动离开被告睿睿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车进来自动辞职。原告车进来的前一次自动离开被告睿睿公司的行为,尽管其解释为系因被告公司遭到县环保局责令停业整顿,但此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车进来自动离职期间,被告睿睿公司正常生产,其他员工正常考勤;且原告自认其间被告不发放工资,由其自寻出路;原告车进未将其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解释为因公司拖欠其工资等行为系公司迫使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离职理由的解释不能成立。原告车进来前一次离职的行为表明,其系自主离职,系主动解除与被告睿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车进来后一次离职,应当认定为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公司拖欠其工资是其离职原因。
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两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前一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1日成立,2012年6月底解除;后一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2日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30日。
本案中,被告睿睿公司虽然在2013年初给付原告车进来有关2012年度报酬时,双方实际采用的是按日计酬方式(原、被告均陈述2013年才适用66元/日的标准,但在2012年度的报酬中即采用过此标准)。但在2011年12月首次成立劳动关系时,对于计酬方式及标准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约定亦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计酬标准约定不明确的但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对于劳动报酬支付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月支付。本案被告睿睿公司无论在首次劳动关系期间,还是在第二次劳动关系期间,均没有按月付酬。故被告睿睿公司在两次劳动关系中,均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包括约定工资及法定工资两种形式。本案中,原告车进来所主张每日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报酬,系约定工资;加班工资系法定工资,亦应当计入工资报酬中。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车进来明确不主张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所举的证据因没有证明效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进来2012年度的约定工资,因双方已经结账,虽然原告车进来有异议,但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对于2012年度的约定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度,双方就约定工资结账时,实际上采用了两个标准,即60元/天的标准及66元/天的标准,按照前低后高的原则,应当认定2012年12月份出勤8天、2012年6月份后出勤21天、2012年5月最后1天出勤共30天,应按照66元/天计算。
对于2013年度的工资中,原告车进来共出勤79天,按照66元/天计算,被告睿睿公司应当支付5214元。2013年2月,原告车进来以借款的形式获得支付3000元,被告睿睿公司尚欠原告车进来2013年度约定工资2214元。
综上,2012年、2013年度原告睿睿公司不但拖欠被告车进来的工资,而且其迟延向被告车进来发放工资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恶意拖欠工资。被告睿睿公司累计拖欠工资额为2214元。
(三)被告是否具备因拖欠工资而致劳动合同解除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拖欠工资的并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睿睿公司虽然拖欠原告车进来2012年度的工资,但2012年7月原告车进来离职系其主动离职,并非其被迫离职,故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睿睿公司在2013年度拖欠原告车进来的工资且导致原告车进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车进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2013年度共出勤79天,约定工资5214元,月均1303.5元,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车进来第二次与被告睿睿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仅仅4个月,不满6个月,故被告睿睿公司应当支付其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651.75元。对于原、被告第一次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主动离职致劳动合同解除,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两段时间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四)被告是否具备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约定或法定情形以及须支付工资补偿的数额
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超过1个月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1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间前一个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后一个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而解除。
就前一个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只有7个月,加之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车进来主张此间的双倍工资,依法只应当计算6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2012年6月底,原告车进来共应获得约定工资10802元[已经支取的2012年度约定工资9530元加上2011年12月份已经获得的工资18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约定工资中2012年12月份出勤8天的工资528元],月均1543.14元。被告睿睿公司在前一劳动关系中,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车进来工资补偿9258.84元。
就后一个劳动关系,因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只存续4个月,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依法只应当计算3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睿睿公司共应向原告车进来发放约定工资5214元,月均1303.5元。被告睿睿公司在后一劳动关系中,因未及时与原告车进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给予原告车进来工资补偿3910.5元。
(五)原告车进来向被告睿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就双方之间成立在先的劳动关系,原告车进来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应自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车进来2012年7月起离开被告睿睿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同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履行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车进来2012年度的工资直到2013年3月方才结算;而且原告车进来2013年年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原告车进来主张成立在先的劳动合同权利,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进来与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进来拖欠的工资2214元。
三、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进来经济补偿金651.75元。
四、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进来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3169.34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执行内容,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车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款)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一款)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一款)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款)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二款)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