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3227号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49205713,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李堡工业园区李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0470628XF,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司董事长。
被告:熊正亮,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世文,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睿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公司)、熊正亮、熊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被告三门公司及熊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775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三门公司从事建筑工程。2016年、2017年被告熊世文以被告三门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送货后向被告三门公司开具全部供货发票。2018年1月经对账核实,被告熊世文代表三门公司签字确认收货明细、货款支付明细、开票明细和欠款额41775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门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余款367755元未能给付。原告曾因案涉纠纷诉至法院,三门公司否认熊世文为收货人,后与熊世文交涉,其表示用货工程为三门公司承包,系三门公司委托熊正亮负责的,亦是熊正亮委托其负责购货、收货和结算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公司辩称,1.被告三门公司向原告采购了5万元防水材料,未签署合同,已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其他货款的情况;2.三门公司不认识熊世文,熊世文不是三门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三门公司也未通过熊世文或授权熊世文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3.被告熊正亮系三门公司员工,担任三门公司驻如皋碧桂园一期项目经理,三门公司允许其在项目现场根据需要采购零星物资,熊正亮向原告采购了29650元防水材料用于工地并已支付货款,后三门公司报销了费用。综上,三门公司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熊正亮辩称,1.被告熊正亮系被告三门公司员工,担任三门公司驻如皋碧桂园一期项目经理,三门公司允许熊正亮在项目现场根据需要采购零星物资,熊正亮向原告采购了29560元防水材料用于工地并已支付货款,后三门公司报销了费用;2.熊正亮不认识熊世文,也未通过熊世文或授权熊世文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综上,熊正亮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熊世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睿睿公司系从事建筑防水、装饰、保温材料的新技术开发、销售等行业。被告三门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被告熊正亮系被告三门公司员工。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三门公司因在太仓承接工程施工需要使用防水材料,数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送货至现场后由被告熊世文签收。原告制作三份明细表,分别载明2016年-2017年太仓工地尚欠177600元及明细、2016年-2017年沙溪工地尚欠283400元及明细、回笼资金29650元和退货金额13595元、累计欠款417755元及开票明细,熊世文均在三份明细表下方的“核对人”处签名确认,在“核对日期”签署2018.1.9。
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三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16年12月19日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48000元、2016年12月23日12000元、2017年2月25日30000元、2017年3月1日30000元、2017年3月24日48000元、2017年3月24日48000元、2017年5月4日5000元、2017年7月5日60000元、2017年9月21日60000元、2018年1月7日90000元,价税合计461000元,货物名称均为防水涂料。
2019年2月3日,被告三门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为太仓防水材料。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三门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及付款依据,被告声称需要核实,但一直未予答复。另,原告主张被告三门公司曾于2017年给付原告29650元,被告三门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熊正亮个人给付后再由被告公司报销。
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康成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由其向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三门税务局)调查:被告三门公司在取得上述11张增值税发票后认证、抵扣等后续税务事务处理情况。2021年12月下旬,三门税务局向本院邮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三门公司系其辖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纳税人认证并抵扣了上述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5月、2017年5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2017年8月、2017年11月、2018年3月(按上述列明的发票对应排序)。被告三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并补充提供三门税务局海游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三门公司对上述11张增值税发票在抵扣当月均已进项转出。
审理中,因被告熊世文直接送达未果,本院委托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院送达亦未能直接送达,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院曾多次试图与熊正亮联系未果,庭审中当场联系未果后要求其代理律师转告要求其及时与本院取得联系,但其均未主动联系。为节省其诉讼成本,本院要求其可通过支云庭审APP参加谈话亦遭拒。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检索三门公司在本省关联案件,发现其在2018年至2020年在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涉纠纷项目所在地)有多起诉讼案件,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其中(2019)苏0585民初6830号常熟市森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公司)诉被告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森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三门公司给付货款80891.3元及违约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三门公司确认应给付货款80891.3元。本院向森辉公司核实送货过程中是否见识过熊世文,森辉公司核实后答复熊世文是现场收货人员,并在该公司多张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向本院提供其中一张森辉建材销售明细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2017年4月12日、4月25日森辉公司各向沙溪碧桂园(浙江三门建设)供货灰砂万能砖7560元,合计15120元,熊世文在下方的“回单已收、数量正确、签名确认:”处签署“熊世文2017.5.3”。被告三门公司及熊正亮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对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往来明细表、工商信息登记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税务部门的证明、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6830号卷宗材料、森辉公司建材销售明细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工作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就案涉发票的进项转出问题询问了案涉调查令寄件人三门税务局梅光主135××××9189,其未能给予答复但提供了三门税务局海游所朱攀副所长联系方式135××××0689。本院向朱所长询问,其答复认证与抵扣是两个程序,经其向三门公司核实该公司的该项目为简易计税,上述发票不可抵扣进项税,但已纳入记账成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三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三门公司在2016年、2017年期间在太仓从事建筑工程,其与原告存在交易可能性。被告三门公司曾于2019年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太仓防水材料。被告三门公司认为双方仅存在50000元的交易往来,但其未能向法庭说明交易经办人及支付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仅存在50000元的交易往来,原告并未向其出具50000元的票据,被告三门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索要票据,其做法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企业财务制度。其次,关于发票的问题。被告三门公司主张其案涉工程适用简易计税,因简易计税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故已计入进项税额的该部分成本所对应税额应当作进项税转出。被告三门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往来,但其在前后长达14个月期间陆续收到发票后并未采取不予认证或销货退回或开具红字发票等方法,而均予以认证并申报抵扣,足以印证其确认了双方业务的成立。第三,被告三门公司及熊正亮否认认识熊世文及其采购防水材料,并对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承认。但从本院根据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检索的被告三门公司的关联案件,同时期被告的灰砂砖供应商在送货中亦有熊世文签字确认,且该供应商指出熊世文的身份为现场收货人员,故二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三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7755元,扣减被告三门公司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其仍需给付367755元。因被告熊正亮、熊世文在案涉纠纷中系被告三门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该二人对三门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67755元。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16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
审 判 长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周华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