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707号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49205713,住所地海安市李堡工业园区李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周婷婷,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住所地东台市东达路16号(东亭桥下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81MA1TDYJC8T。
经营者:王益荣。
被告:王益荣,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403182213,住东台市时堰镇六烈村八组2号。
被告:***,女,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304182226,住址同被告王益荣。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睿公司)诉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以下简称防水行)、王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被告防水行、王益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王益荣与***系夫妻,共同经营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1月28日经结账,被告***在原告应收账款明细上亲笔签了“王益荣欠”予以确认欠原告85347.5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63975元,目前尚欠原告21372.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防水行、王益荣、***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差原告货款;2、王益荣知晓原告来对帐后,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跟原告电话联系了两次,双方确认数额为63975元,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63975元,因此不差欠原告货款;3、应收帐款明细中,原告将送往开发区小学的材料款19000元重复计算了,应予扣减;4、对于9月22日送的货,是被告提供的号码由原告直接送往南京的,被告并未收到货,具体数额被告方并不清楚,应予以扣减,原告与南京方送货退货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5、***对原告与王益荣的欠帐明细并不清楚,原告送货均是应被告防水行和王益荣要求,***在商行只是家庭主妇,对进货渠道及数额并不清楚,所以其在确认栏中签的是王益荣欠,并非签的其自己的名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防水、装饰、保温材料的新技术开发、销售等行业。被告防水行系从事钢材、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益荣,被告***与被告王益荣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2018年1月28日,原告至被告防水行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出具应收帐款明细表,被告王益荣不在店面,遂由被告***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85347.5元,***核对后在该明细表左下方客户签字确认一栏中签署“王益荣欠”。2018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了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63975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汇款63975元。原告因此认为被告至目前为止,尚欠21372.5元货款未能给付,遂诉来本院引发纠纷。
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除防水行出售材料外,也提供相应劳务。如王益荣外出,则由***在看店。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但其先后陈述并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账款明细单、工商信息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打印件、银行转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案涉防水材料,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月28日的对账明细表中,被告已认可差欠原告货款85347.5元。庭审中,虽然被告陈述不差欠原告货款,但在法庭询问时,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对其所主张原告重复计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差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王益荣客户即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汇货款639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21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防水行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防水行在工商登记时所登记的组成形式为被告王益荣个人经营,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从被告***代王益荣签字可以看出,被告***亦参与经营,形成事实上的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无法与家庭财产区分开来,故案涉货款应以被告王益荣、***家庭财产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王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1372.5元。
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小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