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212号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49205713,住所地海安市李堡工业园区李灶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睿公司)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40元并承担诉讼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海安至无锡的货物运输。2020年8月4日10时29分,被告通过微信主动与原告联系有无货需运输无锡,经微信协商,由被告将原告的1.4吨货货物运输至江阴市运陵路443号东海防水滕耀华收。原告当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将货物运走,当晚被告以原告厂内装运工骂他为由拒绝交货。8月5日上午被告发微信告诉原告未交货收货人,已将货物带至无锡寄存,要求再加300元运输费用。8月6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李堡派出所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仍不同意送货,后称将货运回如皋并拒绝交货,原告重新发货交付客户。现双方运输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将所承运的案涉货物请他人送至原告处,原告收货后发现案涉货物中一刷灵Ⅱ被人为开桶损坏,少去15.6KG,计价218.4元、损坏塑料桶一只15元、纸箱3只9元、装卸费用40元,合计282.4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防水、装饰、保温材料的新技术开发、销售等行业。被告从事运输业。2020年8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涂料到江阴,包括50桶20千克装的红盖一刷灵(10元/kg*1000kg)、20桶20千克装的白盖一刷灵(14元/kg*400kg)、3箱万可涂(规格为1千克*15),以上货物合计16770元,由被告上门提货,运输至江阴,由滕耀华自提,同时双方约定运费为25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元定金。2020年8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提货。提货过程中,原告雇请的装卸工人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案涉货物运上其车辆后,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该工人到江阴向其道歉。原告与其解释沟通未果,同时被告称其8月4日未联系上收货人滕耀华,货物仍在其掌控范围内。8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案涉货物仍在其车内,属于超载,不好运输,要求原告自己派车提货。8月7日,原告询问被告案涉货物所在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往返运费和保管费,并道歉。原告未予理睬。8月28日,被告回复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拉回去,原告称已交由律师处理。9月9日,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承办人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并力促双方化解矛盾,被告***同意将所承运的原告货物送回原告处,双方纠纷就此解决。2020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武鹏将货物送回原告处,原告收货后发现案涉货物有破损并要求武鹏作证。后经武鹏报警,海安市公安局李堡派出所出警。当日,武鹏在一张载有“2020年10月13日下午收过70桶货,其中有一桶只有4.4kg,少了15.6kg,收到3箱万可涂,箱子都已破损,有一箱还换了箱子。所有货都很脏。收货人:汪海云20**年10月13日承运人:武鹏10.1315605202618”上下方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单据、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睿睿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有义务将案涉货物及时交于收货人。承运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沟通未果,被告未依约将案涉货物在约定期限内交于收货人,并要求原告将货物自行拉回。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运输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案涉货物返还原告。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案涉货物运回原告处,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有毁损。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系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错误引起的,故原告有权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仅有一刷灵15.6千克,本院认定其损失156元(10元/千克*15.6千克)。对其主张的塑料桶15元及、纸箱及力支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所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元。
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二、驳回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