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325号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工业园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49205713。
法定代表人:***,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3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42373333Y。
法定代表人:***,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睿公司)与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繁公司)、高新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被告域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运输费损失合计2299元、人员工资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居间,与被告域繁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约定其为原告从厂内运输防水卷材350卷、防水涂料400桶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中建四局六公司,运输费用1700元,被告凭收货方签单及运输合同与原告结算运费。当日,被告域繁公司派被告高新成收取了货物并将货物运输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中建四局六公司,然被告却提出要原告先打部分运输费用才卸货的无理要求。原告从互谅互让角度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500元给被告域繁公司,可被告域繁公司在收取原告红包后,又以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中建四局六公司不在一仓库收货,卸货要移动车为由要原告加支运输费用300元,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域繁公司强行将车上未卸下的部分货物拉走并非法留在被告域繁公司仓库。后原告前往上海处理相关事宜,打被告域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其以没空拒绝处理。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组织协调,由原告组织车、人至上海处理,虽取回货物,然原告为此支付了多余费用并造成了相关损失。
被告域繁公司辩称,1.装货当时约定的是一装一卸,是海沪物流顾全明订的这个货,我司通过海沪物流再订的原告公司的货物;2.我司车子去装货,驾驶员和原告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本来说好中午装货,后来一直等到晚上七点半才装完;3.当时说好货物一到工地就卸货,但是到了工地后我方车子围着工地卸了四个点,最后车上还剩下一点货物,我方通知原告公司打运费,原告公司一直拖到中午11时44分才打了1500元过来,实际运费是1700元,当天晚上装货的时候我方说装迟了,另外装货多了一个点,卸车多卸了四个点,要求加200元运费;5.我司打电话给原告公司,但是原告公司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原告要求货物卸完凭货单结算,我司不同意,运费不完全打过来我司不同意卸货;7.当天经多次协调未果,最后下午五点左右我方才把剩余货物拉到我司;8.双方的合同与我们的运输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被告渔高新成辩称,我是域繁公司的驾驶员,答辩意见同域繁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主要从事建筑防水、装饰、保温材料的新技术开发、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被告域繁公司系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等经营业务的企业;被告高新成系被告域繁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1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妻***代表原告(甲方),被告高新成代表被告域繁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产品防水产品到宝山大康路中建四局六公司……”“1.车辆准备:乙方组织1辆优质重型货车,装货数量叁佰伍拾卷加400桶,发货时间:17年12月20日(海安县李堡镇)”“4.乙方必须确保甲方产品按时在12月21日前到收货地点。如延误影响甲方产品销售,或因乙方原因未按时送达引起对方索赔、退货、拒收等由此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除外)。每超一天扣运费款500元整。”“5.运费结算:货物总运费为壹仟柒佰圆整(合计:¥1700.00元整),含货物保险费。货物总金额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货物送达目的地经收货方签单,凭收货方签单及运输合同跟甲方结算运费……”“7.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不可与甲方客户发生争吵等不愉快的事情,如一旦发生,影响甲方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则追究乙方责任。”“9.特别约定:回单必须有收货方签字盖章,并带回结算运费。”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案涉货物装运上车,由被告高新成驾车于次日7时左右送至约定地点,并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因卸货地点不止一处,被告域繁公司在卸完四个点的货物后,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余款200元(时经被告域繁公司要求,原告已于中午11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运费1500元),并因装货时多装了一个点和卸货时多卸了四个点,要求原告另加运费200元,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域繁公司指示被告高新成停止卸货,将剩余货物运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原闽海石业公司仓库内留置。2017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驾驶员开车至上海,欲找被告域繁公司处理此事,因未事先沟通,被告域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另外有事予以拒绝。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经本院协调,被告域繁公司同意配合原告进行处理,原告于同年1月10日至上海取回了被被告域繁公司留置的货物,并通过两部货的运送至工地,支付货的费用689元、车辆通行费10元,合计699元。时原告提取货物之前,根据被告域繁公司要求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200元。现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打的车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域繁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货物运输协议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权利系督促被告域繁公司按时保质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其主要义务系按约支付运费。被告域繁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时保质将承运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其主要权利系按约向原告主张运费。经庭审查明,被告域繁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运输任务,其庭审中抗辩因装货多了一个点,卸车多卸了四个点,要求加200元运费,并要求原告将剩余运费与所加运费一并支付后才同意卸掉剩余货物,遭拒后对剩余货物采取了留置,其上述抗辩内容并不符合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其擅自对运费数额、支付方式要求变更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其因此对剩余货物采取的留置行为于法无据,该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高新成系被告域繁公司的驾驶员,其所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域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域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系依据双方协议第4条约定“……每超一天扣运费款500元整。”该条款并非违约责任约定条款,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域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000元,陈述系因2018年1月10日提货时向被告域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凤阳支付了1200元,其中的200元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域繁公司的运费余款。对此,被告域繁公司抗辩其中的400元系按照协议约定的运费余款200元及原告应增加支付的运费200元,另800元系被告域繁公司留置原告的剩余货物寄存在石业公司仓库产生的仓储费与人工费。本院对被告域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域繁公司要求增加运费200元,未得到原告认可,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域繁公司未按约完成运输任务,依法不享有留置权,况其留置原告的货物并未在自己公司妥善保管,却送至别处并产生额外费用,被告域繁公司由此在原告取回货物之际多收取的1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域繁公司赔偿交通费、运输费损失2299元,其中的货的费用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合计699元,系原告为完成送货任务产生,应予支持。另1600元系原告两趟去上海产生的过路费和油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第一次去上海,事先并未与被告域繁公司联系,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可以支持原告第二次去上海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以两人计,本院参照海安至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票价每张80元计算,共160元,另酌情考虑上海市区内公共交通费用,以100元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运输费损失合计959元。原告主张被告域繁公司赔偿人员工资损失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域繁公司应返还原告睿睿公司多收取的费用1000元、赔偿原告睿睿公司交通费、运输费损失959元,以上合计1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费用1000元、赔偿交通费、运输费损失959元,以上合计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南通睿睿防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