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才与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5445号
原告:**才,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生,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才与被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苏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谢宁生,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萍、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才于2019年3月19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由公司安排在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道口平改立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工作。2019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被气割渣烫伤左耳,造成鼓膜穿孔。住院治疗后,被告苏铁公司只支付了壹万元医疗费,后以款项没有到账暂时没钱为由未再继续支付医疗费,要求原告出院回家到小医院自行挂水消炎。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回家自行挂水。期间还进行了三次复查,结果显示恢复效果一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铁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苏铁公司在淮安市项目的临时雇佣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18日至5月24日截止。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是否发生在被告工地尚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工伤存在存有争议。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原告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淮安市道口平改立工程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建,被告苏铁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9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苏铁公司招聘到上述工地从事小工。2019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被气割渣烫伤左耳。当时原告自感左耳有点疼,并未及时去医院诊治。2019年5月21日,因自感疼痛严重,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镜检所见为:左外耳道充血,深部见分泌物,鼓膜全貌窥不清。201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镜检所见:左外耳道见脓液,鼓膜紧张部穿孔,股室内见脓液;右外耳道畅,鼓膜完整。2019年6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行鼓室成形术,于2019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鼓膜穿孔。被告苏铁公司后勤人员刘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9]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份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原告**才到该工程从事小工,被告苏铁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自2019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5月24日终止,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无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才与被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被告苏铁公司的缴费账号:62×××94)。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