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447号
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3807278M。
法定代表人:董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李家大山4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100468660928X。
法定代表人:李少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江苏省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本市白龙山北路工程,合同总价28795165.35元。同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东段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西段工程因被告未能解决征地问题,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取消该部分施工项目。就已完工的东段工程,由于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和计价规范,不顾施工实际情况,反复扣减工程造价,致使涉案工程决算审计产生严重争议。经贵院诉前审计,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白龙山北路(东段)道路工程造价为32098249.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691万元、2014年1月付款251万元、2015年2月付款800万元、2016年1月付款800万元,合计2542万元,尚欠工程款667824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678249.6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6782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及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应待庭审后才能确定;关于欠款利息,被告均按约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原告不认可审计报告的结论,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无法支付剩余价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白龙山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道路、排水、路灯、供电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8795165.35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与调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其中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投标项目中没有的项目,相应的综合单价按照标底编制说明中确定的编制方法确定单价后并按投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期间不支付建设资金,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分四年付清,付款比例为3:2:3:2(不考虑利息)。同时约定,因发包人所承建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认可,方可全额支付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款,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建设白龙山北路(东段)道路工程,2012年9月30日完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档案。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决算总价为40158826.7元,5月27日监理审核总价为39096773.93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白龙山北路建设工程中的东段已竣工验收,西段因征地问题无法解决,决定取消该段施工任务。
江苏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于2017年3月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29253578.52元。被告要求按该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认为该审计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听证,双方争议较大。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5月28日,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32098249.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24868595.3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7229654.28元。1、渣土费计取争议金额为1565551.63元;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按投标单价或重新组价争议金额为5153812.03元;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争议金额为510290.62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争议部分全部不予认可,理由为:1.渣土费的计取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实施细则》第三条收费管理第3项规定,各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同时使用财政部门核准的专用票据。受委托的收费部门,应及时将所收款项全额缴纳市财政专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缴费票据,否则就不应计取该费用。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应按重新组价计取,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第二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中规定,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对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应重新组价。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应按重新组价计取,理由同上述争议2的理由。针对被告观点,原告在庭审中认为,1.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权利。被告对其逾期付款部分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2.被告要求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渣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招标时项目特征中描述均含渣土费,中标价中渣土费6.3元/m?,与综合单价中的其他计价因素共同组成固定单价,该等组价因素均为计价标准,在合同没有特别要求情况下,就该计价标准是无需提供成本票据的。中标合同并未将有无渣土费票据约定为调整该固定单价的条件。《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是行政职能部门对城镇垃圾处理的管理规定,与工程造价无关,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3.被告要求对“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而不按投标单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1)c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应当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签证19中已明确新增该部分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计价,本案投标项目清单中挖弃建筑垃圾综合单价为61.4元/m?。被告在引用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时,忽略了该意见中有关调整综合单价的前提要件,其意见所述情形明显与施工合同及签证不符。4.被告要求对“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调价的争议同样不能成立,中标清单中已有“现场拆除的废弃物余方弃置”的综合单价61.4元/m?,包括装车和弃置,造价决算中应直接计取,而不需要重新组价。工程量清单约定了标内挖建筑垃圾运距按20km计取,现标外挖建筑垃圾运距也不可能发生变化,鉴定报告参照标内运距计取,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综上,被告对决算所涉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均予以签证确认,且合同专用条款25.1条约定,一旦经被告及监理签字认可,即作为今后结算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支付工程款2542万元,不持异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镇江市审计局2020年1月22日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明确,由于工程结算审定价施工单位未签字确认,暂按2535.74万元计入总价。被告以此证明由于原告不认可审计结论,致使尚欠工程款不能确定,所以不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又查,江苏省苏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更名为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92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标通知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决算资料、被告的通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被告的付款明细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审计报告、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实施细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32098249.6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价款为24868595.32元,有争议部分价款为7229654.28元。对无争议的款项2486859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渣土费收取问题,案涉工程渣土费在原告投标清单中均为每立方米6.3元,是其综合单价的一部分,双方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均未有异议,系双方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是对垃圾集中处理和收费的管理性规定,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不矛盾。被告以此为由扣减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是否应重新组价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属于中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应当按投标单价61.4元/m?计取,且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中也强调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故该部分争议金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问题,该部分单价是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另行确定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争议金额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鉴定总价32098249.6元作为双方工程决算总价,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4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678249.6元。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工程款应付之日确定。本案中,原告承建的白龙山北路(东段)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西段工程因征地原因未施工,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取消该段的施工,至此,双方所签的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履行结束,且按合同约定已完工程也已超过了四年付款期限,虽然双方因对工程总价产生争议,工程债权并未确定,但欠付的事实已经存在,因此,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鉴定费用根据双方的争议金额比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欠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78249.6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67824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鉴定费292236元,由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各承担146118元,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应将所承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97元,由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应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志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