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李家大山****。
法定代表人:李少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干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金额予以全部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渣土费的计取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实施细则》第三条收费管理第3项规定,渣土费应有财政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现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缴费票据,故不应计取该费用。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应按重新组价计取,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第二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中规定,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挖弃建筑垃圾这一单项的招标控制价是34.38元/m³,被上诉人在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手段,此单项报价为61.4元/m³,在投标工程清单工程量范围内以此计价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现场实际工程量增幅高达670%,若仍按被上诉人的不平衡报价计取对上诉人而言极不公平,故对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应重新组价。另上诉人早在2011年11月11日召开的关于渣土处理方案的专题会议上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但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按重新组价作为结算的依据。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应按重新组价计取,理由同上述争议2的理由。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程余款利息的请求也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工程余款需待审计完毕支付,因被上诉人一直不认可审计结果,致余款的数额无法最终确定,所以余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也就无从谈起利息的计算。
被上诉人苏铁公司辩称:1、中标合同综合单价中的渣土费,依法不应扣除。双方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标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构成中的渣土费明确为6.3元/m³,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在要求对中标合同的计价标准进行调整,缺乏依据。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依法应当按照中标合同单价计取,上诉人竣工后再提出重新组价的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及计价规范规定明显不符。上诉人忽略了计价规范中有关“合同约定优先”的前提条件,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涉案新增工程量为挖弃建筑垃圾,系双方合同招标清单中的已有项目,因此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不应调整。另2011年11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履行事实,并不涉及中标单价的调整事宜,恰恰证明了新增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当不予调整。3、对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上诉人在事后要求不按中标合同单价而要求重新组价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4、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合格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括法定孳息,上诉人以所谓调价争议故意拖延审计,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对其欠付价款部分承担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干道办支付工程欠款6678249.6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6782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及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苏铁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干道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苏铁公司承建白龙山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道路、排水、路灯、供电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8795165.35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与调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其中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投标项目中没有的项目,相应的综合单价按照标底编制说明中确定的编制方法确定单价后并按投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期间不支付建设资金,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分四年付清,付款比例为3:2:3:2(不考虑利息)。同时约定,因发包人所承建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认可,方可全额支付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款,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苏铁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建设白龙山北路(东段)道路工程,2012年9月30日完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6日苏铁公司向干道办移交了工程档案。2015年5月苏铁公司向干道办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决算总价为40158826.7元,5月27日监理审核总价为39096773.93元。2017年2月10日,干道办通知苏铁公司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白龙山北路建设工程中的东段已竣工验收,西段因征地问题无法解决,决定取消该段施工任务。
江苏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于2017年3月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29253578.52元。干道办要求按该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苏铁公司认为该审计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9年11月11日,苏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听证,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苏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5月28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32098249.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24868595.3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7229654.28元。1、渣土费计取争议金额为1565551.63元;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按投标单价或重新组价争议金额为5153812.03元;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争议金额为510290.62元。苏铁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干道办对争议部分全部不予认可,理由为:1、渣土费的计取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实施细则》第三条收费管理第3项规定,各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同时使用财政部门核准的专用票据。受委托的收费部门,应及时将所收款项全额缴纳市财政专户。根据上述规定,苏铁公司应提供相关缴费票据,否则就不应计取该费用。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应按重新组价计取,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第二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中规定,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对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应重新组价。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应按重新组价计取,理由同上述争议2的理由。针对干道办观点,苏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1、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苏铁公司依法应当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权利。干道办对其逾期付款部分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2、干道办要求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渣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招标时项目特征中描述均含渣土费,中标价中渣土费6.3元/m³,与综合单价中的其他计价因素共同组成固定单价,该等组价因素均为计价标准,在合同没有特别要求情况下,就该计价标准是无需提供成本票据的。中标合同并未将有无渣土费票据约定为调整该固定单价的条件。《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是行政职能部门对城镇垃圾处理的管理规定,与工程造价无关,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3、干道办要求对“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而不按投标单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1)c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应当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签证19中已明确新增该部分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计价,本案投标项目清单中挖弃建筑垃圾综合单价为61.4元/m³。干道办在引用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时,忽略了该意见中有关调整综合单价的前提要件,其意见所述情形明显与施工合同及签证不符。4、干道办要求对“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调价的争议同样不能成立,中标清单中已有“现场拆除的废弃物余方弃置”的综合单价61.4元/m³,包括装车和弃置,造价决算中应直接计取,而不需要重新组价。工程量清单约定了标内挖建筑垃圾运距按20km计取,现标外挖建筑垃圾运距也不可能发生变化,鉴定报告参照标内运距计取,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综上,干道办对决算所涉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均予以签证确认,且合同专用条款25.1条约定,一旦经干道办及监理签字认可,即作为今后结算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对干道办支付工程款2542万元,不持异议。另外,干道办在庭审中还提交了镇江市审计局2020年1月22日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明确,由于工程结算审定价施工单位未签字确认,暂按2535.74万元计入总价。干道办以此证明由于苏铁公司不认可审计结论,致使尚欠工程款不能确定,所以不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又查,江苏省苏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更名为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铁公司交纳司法鉴定费292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铁公司、干道办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苏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32098249.6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价款为24868595.32元,有争议部分价款为7229654.28元。对无争议的款项24868595.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渣土费收取问题,案涉工程渣土费在苏铁公司投标清单中均为6.3元/m³,是其综合单价的一部分,双方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均未有异议,系双方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是对垃圾集中处理和收费的管理性规定,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干道办以此为由扣减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是否应重新组价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属于中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应当按投标单价61.4元/m³计取,且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中也强调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故该部分争议金额应由干道办支付给苏铁公司。关于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问题,该部分单价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干道办另行确定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争议金额也应由干道办支付给苏铁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苏铁公司、干道办应按鉴定总价32098249.6元作为双方工程决算总价,扣除干道办已付工程款254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678249.6元。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工程款应付之日确定。本案中,苏铁公司承建的白龙山北路(东段)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西段工程因征地原因未施工,干道办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苏铁公司取消该段的施工,至此,双方所签的合同中苏铁公司的义务已履行结束,且按合同约定已完工程也已超过了四年付款期限,虽然双方因对工程总价产生争议,工程债权并未确定,但欠付的事实已经存在,因此,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鉴定费用根据双方的争议金额比照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
一审法院判决:一、干道办欠苏铁公司工程款6678249.6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67824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铁公司;二、鉴定费292236元,由苏铁公司、干道办各承担146118元,干道办应将所承担的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铁公司。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干道办提交案涉工程《招标预算价》和《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各一份,拟证明一般土方(含清表和建筑垃圾),预算价即社会控制价为31.39元/m³和34.38元/m³,清单工程量为25974.92立方米,被上诉人利用不平衡报价,将此分项报价为61.4元/m³,实际工程量增加到176737.11立方米,增幅达670%,按相关规定必须重新组价。被上诉人苏铁公司对《招标预算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施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招标预算价与本案中标价没有直接关联和影响,上诉人如对投标文件有异议,应在评标时提出并有权确定不由被上诉人中标,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及构成单价均得到上诉人和评标委员会的确认,确定为中标价,故涉案工程造价即应按照投标文件的价格计取。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铁公司与干道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鉴定争议部分造价如何认定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鉴定争议部分造价:1、渣土费计取争议,苏铁公司投标单价中渣土费均为6.3元/m³,渣土费属于综合单价的一部分,双方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现干道办依据《镇江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实施细则》规定以苏铁公司未提供相关缴费票据为由要求扣减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及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争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部分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投标项目中没有的项目,相应的综合单价按照标底编制说明中确定的编制方法确定单价后并按投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属于中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部分单价应当按投标单价61.4元/m³计取,且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中也强调了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以“合同约定优先”,故干道办要求该部分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按鉴定总价32098249.6元作为工程决算总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苏铁公司承建的白龙山北路(东段)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分四年付清,虽然双方对工程总价产生争议,但干道办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存在,对此干道办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结合干道办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苏铁公司取消西段工程施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干道办以工程余款需待审计确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干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4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