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仙居县宗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4650号 原告:台州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仙居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下简称苏铁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12810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上前期违约金108962元);被告某公司对以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损失的代理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建仙居县原木材市场安置房项目工程,期间将工程分包给“盐城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公司),盐城公司因支模架需要,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支模架材料,并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结算时间(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支付时间(进场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付款至所欠总金额的70%,每跨年年底支付至所欠总租金的80%,钢管拆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责任(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运输(代叫运输人)、运费(由承租人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明确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之租赁物,租赁期间某公司因自身原因与盐城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同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宗宇公司,并要求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基本一致),前面所有原告已经交付给盐城公司的所有租赁物由某公司承接,并承担租金支付和租赁物归还之义务,且明确逾期支付的还需承担形成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苏铁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也自愿对此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22年8月3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截至2023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该工程的租赁物有:钢管66886.7米,扣件53508只,套管-952只,顶托160只。实际产生租金为2515665.44元,运费为129625.59元,租赁期间产生小工费及赔偿螺丝螺帽等105037元,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8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至2023年9月30日,应支付而逾期支付的租金为1281035元,结合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支付之约定,被告某公司自应付而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逾期违约金为108962元。对未付和此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将待全部结算后或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现被告宗宇公司支模架(除小部分维护外)早已拆除完毕,尚有钢管66886.7米,扣件53508只,顶托160只,没有归还,尚在归还中,因此对尚未归还之租赁物视被告归还情况,就赔偿部分而另行主张。经原告催付,被告某公司以被告苏铁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被告苏铁公司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且欠款数额特别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成讼。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合同约定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工资由中铁公司直接支付的。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人,表明因盐城公司原因停工导致工期延长产生租赁赔偿。后面盐城公司退场,宗宇公司进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中间导致工地停工几个月,最后材料至10月底才基本拆除,增加了5个多月的租金,不应该由宗宇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中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宗宇公司,总工程款为652万元,按支付时间节点应支付503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了531万元,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中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因承建仙居县原木材市场安置房项目工程,期间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盐城公司,盐城公司因支模架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支模架材料。2022年4月21日,以盐城公司为承租方、被告苏铁公司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结算时间(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支付时间(进场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付款至所欠总金额的70%,每跨年年底支付至所欠总租金的80%,钢管拆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责任(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运输(代叫运输人)、运费由承租人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苏铁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苏铁公司与盐城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同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并要求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 2022年8月31日,以被告某公司为承租方、被告苏某公司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条款除与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外,还约定“本合同签订时2022年4月起出租方已经向承租方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具体租赁物规格品种数量及至2022年8月31日产生的租金(详见附件1、附件2)由承租方予以确认,租赁物的归还及租金的支付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滞纳金,并承担形成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苏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盖章。 截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产生租金为2515665.44元,运费为129625.59元,租赁期间产生小工费及赔偿螺丝螺帽等105037元,被告宗宇公司已经支付8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告宗宇公司至2023年9月30日,已逾期支付租金1281035元,产生逾期支付违约金为108962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公司在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加盖合同章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公司机构决议,原告亦未要求查阅相关决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宗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因被告苏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机构决议,故该担保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某公司不规范管理公章,致涉案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苏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审查其公司相关机构的决议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公司承担被告宗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810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上前期违约金108962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在被告仙居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5元,减半收取8857.5元,由被告仙居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