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与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3267号
原告: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开发区阳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长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滨路188号
负责人:陈庆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校场路19号(酒城)。
法定代表人:王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业务科长。
第三人:娄玉国,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瓦公司)与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委员会)、第三人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第三人娄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琉璃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孙宁艳、被告弥勒委员会的委托诉代理人曲红智、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娄玉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琉璃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弥勒委员会支付拖欠货款1149081.4元;2.判令弥勒委员会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损失以拖欠的全部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弥勒委员会返还10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单据;4.由弥勒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琉璃瓦公司、弥勒委员会、园林公司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玻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每车琉璃瓦及配件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琉璃瓦公司与弥勒委员会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后,弥勒委员会支付货(瓦)款90%至琉璃瓦公司银行账户,5%余款在单体建筑琉璃瓦安装完成后30日内结清,5%作为质保金在屋面瓦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2015年4月10日,弥勒委员会作为甲方,琉璃瓦公司作为乙方,娄玉国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琉璃瓦公司负责按弥勒委员会施工计划提前将琉璃瓦件送至吉林弥勒市施工现场,由娄玉国保证瓦件安装质量和进度;在娄玉国及其班组工人实际出工天数和完成的琉璃瓦(含配件)安装工程量,经弥勒委员会验收后由其结算。合同签订后,琉璃瓦公司依约供货,弥勒委员会依约应当支付货款总计2937479.4元,弥勒委员会已付货款1788398元,尚有1149081.4元货款恶意拖欠至今未付。
弥勒委员会辩称,琉璃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弥勒委员会拖欠其货款,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琉璃瓦公司所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在(2019)吉0211民初803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且已进行了判决,该案判决已经涉及到货品的返还问题。琉璃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弥勒委员会收取了其保函,并且应当予以返还。
园林公司述称,园林公司同意琉璃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9月5日,《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是由琉璃瓦公司给弥勒委员会供应琉璃瓦及配件,由园林公司给弥勒委员会在松花湖的项目安装琉璃瓦及配件,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支付货款,向园林公司支付安装费,各自权利义务均是独立的。但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琉璃瓦公司第一期的十车琉璃瓦及配件到达松花湖项目后,弥勒委员会为了抢工期,要求园林公司完全按照他们不正确的安装方式施工,园林公司没有同意,就退出了合同关系。改由琉璃瓦公司请的王学恩施工队进行安装施工,后来听说弥勒委员会总是不按期足额支付瓦款,也经常干涉王学恩施工,总是蛮干,王学恩也不敢干这个活了,弥勒委员会自己又找来了娄玉国安装,与琉璃瓦公司、娄玉国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琉璃瓦公司继续供货,娄玉国组织工人施工,弥勒委员会负责向娄玉国及工人结算费用和办理工伤保险。再后来,弥勒委员会不仅没有为娄玉国及工人结清费用,还拖欠了琉璃瓦公司的瓦款。且经园林公司了解,弥勒委员会在其他项目上也经常拖欠各种费用,甚至还恶意诉讼,导致其他各方苦不堪言。综上,园林公司同意并支持琉璃瓦公司的诉讼请求。
娄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弥勒委员会(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乙方)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琉璃瓦公司及园林公司负责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各殿琉璃瓦、瓦件及配件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平方米包干单价。琉璃瓦(含配件)供货平方米包干单价:四样瓦(含配件):320元/平方米;五样瓦(含配件)300元/平方米;六样瓦(含配件):280元/平方米;七样瓦(含配件)260元/平方米。各期琉璃瓦运输费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生结算(琉璃瓦装车均由乙方负责,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补足)。琉璃瓦(含配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优良品95元/平方米(乙方负责派驻施工项目经理)。合同还对工程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屋面琉璃瓦制作规格、等级及安装施工图设计标准、产品及施工质量标准、产品供货期限、安装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0日,弥勒委员会作为甲方,琉璃瓦公司作为乙方,娄玉国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由琉璃瓦公司负责按照弥勒委员会的施工计划提前将琉璃瓦件运送至吉林弥勒寺施工现场,并由琉璃瓦公司协助弥勒委员会优选工人及工长,由娄玉国组织工人进行琉璃瓦安装施工并保证安装质量和进度,协议对安装费用计算方式、工人工资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琉璃瓦公司实际向弥勒委员会供货22车,弥勒委员会共给付琉璃瓦公司货款1788398元,弥勒委员会实际已使用的产品数量及剩余存放的产品数量,双方并未进行核算。
双方在履行供货及安装合同过程中,因对琉璃瓦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经本院(2019)吉0211民初803号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31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琉璃瓦公司提供的瓦件质量不合格,最终判决弥勒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放于其处的由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及配件返还给琉璃瓦公司,琉璃瓦公司、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弥勒委员会货款1788398元并赔偿弥勒委员会检验费、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6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成品出(入)库单、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质量鉴定报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琉璃瓦公司要求弥勒委员会支付琉璃瓦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及返还1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弥勒委员会与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及此后与娄玉国在各方的合作关系上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琉璃瓦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因琉璃瓦公司向弥勒委员会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已判决弥勒委员会将存放于其处的由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及配件返还给琉璃瓦公司。琉璃瓦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将不合格标的物返还,故本院对琉璃瓦公司要求弥勒委员会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弥勒委员会否认收到琉璃瓦公司交付的1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且琉璃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弥勒委员会交付了上述保函,故本院对琉璃瓦公司返还1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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