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803号
原告: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滨路188号
负责人:陈庆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男,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校场路19号(酒城)。
法定代表人:王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曲阜市开发区阳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长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玉国,男,汉族,54岁,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委员会)与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吉021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吉02民终2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吉021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娄玉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孙宁艳,被告琉璃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孙宁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销售、安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琉璃瓦件全部退货,并返还弥勒委员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琉璃瓦件的全部货款、人工费、运费3287189元;2.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琉璃瓦拆除费、材料费以及琉璃瓦拆除造成屋面防水破坏需重新防水施工费等经济损失1830660元,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弥勒委员会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琉璃瓦件”为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销售、安装的全部琉璃瓦件;明确要求琉璃瓦公司与园林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生产供货及安装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弥勒委员会与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如产品吸水率超过5%标准,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无条件进行产品更换。自2014年10月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供货及安装至今,弥勒委员会发现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生产销售的琉璃瓦产品质量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琉璃瓦件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弥勒委员会及工程监理、质监站曾先后多次致告知函,明确告知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十分严重,要求在产品保质期(10年)内更换。特别是2017年3月开始,弥勒委员会又陆续发现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屋面琉璃瓦件发生大面积破损、开裂、脱落,不能继续使用,琉璃瓦及配件产品在质保期(10年)内必需全部更换。根据《合同》附件《产品质量信誉及维修服务承诺书》的约定,琉璃瓦使用寿命10年,自琉璃瓦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之日起,提供为期10年的产品保修服务期。因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提供的琉璃瓦严重损坏,产品不能继续使用,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严重违约。弥勒委员会依法要求全部退货,并依法返还弥勒委员会已支付的琉璃瓦件全部货款及安装费、运费3287189元。2.因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销售及安装的琉璃瓦件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弥勒委员会造成琉璃瓦拆除费、材料费以及琉璃瓦拆除造成屋面防水破坏需要重新防水施工费等经济损失1830660元。根据《合同》23.2约定,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需依法退还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弥勒委员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琉璃瓦公司辩称,一、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批次生产和供货,所供琉璃瓦及配件出厂时均经检验合格,且有弥勒委员会的检测报告认定质量合格等凭证,其公司销售的琉璃瓦及配件无质量问题。二、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办法,且琉璃瓦及配件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即便存在部分产品质量问题,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弥勒委员要求全部退货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部分出现问题的产品,可能是长途运输导致的正常合理范围内的损耗、毁坏,也可能因到达施工现场时露天堆放的环境改变了产品原有物理属性所致,也或者是施工安装环境造成,出现问题不能直接归咎于其公司的产品质量。况且合同中约定的弥勒寺主殿、配殿总共十几个殿,每个殿的屋面玻璃瓦供货和安装均是独立的个体,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履行的,某个殿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其他殿的使用,也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殿可以通过修复或更滑解决,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需要强调的是,护法堂和龙王堂是在冬季挂瓦,琉璃瓦公司多次强调冬季挂瓦会导致出现开裂,脱落等问题,弥勒委员会执意挂瓦,在松花湖湿度比较大、昼夜温差大的冬季继续作业,甚至将电热毯扑在屋顶进行加热施工,另外,挂瓦对水泥的质量和水泥调配比例也是有严格要求的,根据其公司多年行业经验,水泥的质量会对瓦片的稳定造成影响。四、弥勒委员会恶意拖欠一百余万元并恶意诉讼,即便如此,琉璃瓦公司始终本着愿意与其充分协商,共同友好解决,弥勒委员会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份,在本案起诉前曾于2015年12月起诉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2014年9月5日涉案合同,琉璃瓦公司也做好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准备。弥勒委员会拖欠货款后,经琉璃瓦公司多次催要并拒绝再次供货,弥勒委员会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再次付款要求其继续供货,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对于琉璃瓦公司的产品质量其是认可的,此事时说明即便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也不影响整个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且根据琉璃瓦公司现场状况调查,出现问题的产品占所供及安装的产品的比例还是相对较小,暂且不说产品是哪方面原因造成的,合同继续履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远远大于合同解除退货退款。五、弥勒委员会第一次起诉已于2018年7月26日撤诉,其起诉本案也应当在2018年7月26日以后,现在琉璃瓦厂已经另案起诉弥勒委员会支付货款,弥勒委员会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可反诉或撤回本诉后另诉。六、弥勒委员会2015年12月的起诉,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七、涉案合同一方签订主体虽然有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琉璃瓦公司负责生产和供货,园林公司负责屋面安装,但事实上,园林公司屋面安装的履行主体已经变更为娄玉国,园林公司并未履行本案合同,不再是合同相对方,园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八、琉璃瓦公司已经另案起诉给付拖欠货款纠纷,另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进行裁判。
园林公司辩称,同意琉璃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含生产及安装,其公司和琉璃瓦公司虽然都按涉案合同上盖章,但权利、义务、责任是分开的,琉璃瓦公司负责供货,园林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及附件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约定其公司与琉璃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二、其公司与琉璃瓦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互不连带,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合同明确与约定,故其公司不应当为共同被告,更不应当与琉璃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涉案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弥勒委员会为了抢工期,不折手段,不听取其公司专业意见,要蛮干,为了不影响公司声誉,其公司要求退出。后经协商,改由娄玉国并组织工人负责,由弥勒委员会与娄玉国直接结算。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事实上各方已经变更了签约和履行主体,其公司不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再承担义务,列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且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从未实际履行、享有、承担过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从未收到过弥勒委员会的一分钱,也从未收到琉璃瓦公司的一分好处,各方都是市场经营主体,都明白等价有偿的道理,弥勒委员会无理由要求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弥勒委员会恶意拖欠琉璃瓦公司一百余万元货款至今未还,还恶人先告状。法院驳回弥勒委员会第一次全部诉讼请求后,其上诉后撤诉。这次再次起诉明知应列娄玉国为被告,却仍故意列园林公司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娄玉国的诉请。而且弥勒委员会在诉讼中恶意超标的额、超期限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和房产,造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和困扰,对此,弥勒委员会附有全部法律责任,其公司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五、其公司对一生鉴定机构收取14万元鉴定费持抢了发对意见,其对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费用、鉴定取材及结果不予认可、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才山顶驳回起诉。
第三人娄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弥勒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园林公司、琉璃瓦厂对证据一、二、三、九、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关于大雄宝殿四号琉璃瓦产品质量问题函①》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据五《关于5、6号琉璃瓦产品质量问题函②》及特快专递回执,能够证明弥勒委员会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向琉璃瓦公司提出了产品存在质量的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证据七《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能够证明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质量检查时,发现并致函告知了琉璃瓦外观几何尺寸不符合要求,不得继续使用,已施工完成的琉璃瓦屋面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砂浆不饱满,需返工处理等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关于检查贵司大雄宝殿屋面“宝顶”质量问题《告知函》,能够证明弥勒委员会将证据六、七所涉事项向琉璃瓦公司及时告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十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支付了货款1733898元及施工费191700元,花费运费249915元,向娄玉国支付施工人工费80309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十二,证明了弥勒委员会实际支付鉴定费14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琉璃瓦公司提供的证据,弥勒委员会对证据一、二、五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此组照片仅能反映拍摄部位的局部情况,并不能证明整体问题,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四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此证据仅能证明送检至该单位的产品质量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质量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吉林松花湖弥勒寺的建设单位为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原称为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
2014年5月4日,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了由弥勒委员会委托,对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板瓦)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JC/T765-2006标准检验,符合标准要求。同年10月31日,出具了由弥勒委员会委托,对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板瓦)进行了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JC/T765-2006标准检验,符合标准要求。
2014年7月25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琉璃瓦合作意见函》,该函内容为:关于今、明年琉璃瓦制造及安装任务调整意见,并提出两种方案;同时提出关于琉璃瓦铺装设计及配件工艺图的审定。同年7月27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琉璃瓦合同函》,该函中弥勒委员会对琉璃瓦公司提出的《琉璃瓦制作供应合同》提出了异议。同年9月4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琉璃瓦合同反馈意见函》,该函中弥勒委员会对双方商定的包干价、安装费、供货及安装工期进行了确认。
2014年9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弥勒委员会(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乙方)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工程承包形式:包弥勒寺主殿、配殿整体琉璃瓦施工图设计、包屋面清理找平,配合屋面防水工程、包琉璃瓦产品及配件加工供货、包琉璃瓦运输到现场、包琉璃瓦安装人工费、包垂直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屋面验收交付。工程承包内容:1、屋面清理找平;2、经过甲方确认的屋面琉璃瓦和全部配件制作及安装工程,达到验收条件;3、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所涵盖的其他相关项目。产品及施工质量标准:1、产品颜色:桔黄金色(经双方确认后“封样”)。符合双方认可的封样“色标”。2、产品质量:建筑琉璃瓦产品质量符合JC/T765-2006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国标GB/T21149-2007烧结瓦标准中优等品技术质量标准,吸水率、抗冻融检测符合本合同双方确认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及配件产品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详见以下附表)注:由于本寺院建设于松花湖湖区内,具有潮湿度大的特殊环境和条件。为了防止“冻融伤害”,乙方生产并提交甲方屋面琉璃瓦(产品送样)共同委托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组样品数量20块,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该产品吸水率超过5%标准,乙方无条件进行产品更换。3、本工程由乙方负责本工程主殿、配殿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并提供琉璃瓦安装施工图,必须报省、市宗教部门、佛教协会以及果海大和尚、甲方指挥部审核批准,并书面确认后,方准施工。4、乙方必须编报本工程屋面琉璃瓦《安装施工方案》报甲方指挥部审核批准确认后,方可施工。当期《施工方案》报甲方5日内审批。5、工程质量标准:瓦片安装必须铺置牢固,屋面拼接紧凑,搭接严密,脊、沟顺直、屋面防水效果好,观感质量优良,检查验收符合国家GB50345-2012《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207-201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古建筑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屋面部分》等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产品供货及施工承包规模:一期工程: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功德殿,总面积3754平方米;二期工程:弥勒殿、文、武财神殿、大雄宝殿、观音殿、地藏殿、藏经阁、钟楼、鼓楼、山门殿,总面积12167平方米。工程总计15921平方米。双方同意依据上述主殿、配殿建筑屋面琉璃瓦(含配件)面积结算。产品供货期限:乙方按《合同》双方确认的数量、规格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供货工期:1、2014年一期工程:根据乙方2014年9月5日复函意见,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六样瓦开始供货(先供应龙王殿、护法堂琉璃瓦及配件),20天后开始供货天王殿五样琉璃瓦(筒板瓦)并于10月10日前到货(不含配件),10月23日前所有配件配齐到货。功德殿根据生产情况陆续供货,力争在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运到弥勒寺施工现场。根据佛规要求,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必须在今年10月末同步安装竣工。功德殿琉璃瓦及配件可视天气情况进行安装。未安装完成的屋面待2015年4月1日开工后,工期顺延。鉴于今年农历闰九月,10月下旬预计不会有大的问题,甲方将调动所有人力、大、中型机械全力配合乙方施工人员,力争在2014年10月30日上述各殿琉璃瓦及配件全部安装到位。2、2015年二期工程:乙方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分批供货琉璃瓦及配件到施工现场。安装施工工期:1、2014年施工项目及安装规模: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功德殿,总面积3754平方米(不含东、西僧房);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开工(9月16日-9月21日运货);2014年10月30日竣工。日历天数43天。10月20日后视天气情况决定功德殿是否继续安装。未安装完成的屋面待2015年4月1日开工后,安装工期顺延。2、2015年施工项目及安装规模:弥勒殿、文、武财神殿、大雄宝殿、观音殿、地藏殿、藏经阁、钟楼、鼓楼、山门殿,总面积12167平方米。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与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采用固定平方米包干单价合同。琉璃瓦(含配件)供货平方米包干单价:四样瓦(含配件):320元/平方米;五样瓦(含配件)300元/平方米;六样瓦(含配件):280元/平方米;七样瓦(含配件)260元/平方米。各期琉璃瓦运输费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生结算(琉璃瓦装车均由乙方负责,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补足)。琉璃瓦(含配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优良品95元/平方米(乙方负责派驻施工项目经理)。合同施工期内,不再计取冬、雨季和夜间施工增加费用。本合同总价款624997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琉璃瓦及配件的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瓦款定金。每车琉璃瓦及配件到达施工现场甲乙双方在料单上签字后,甲方支付该车瓦款的90%到乙方账户,余款(扣除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单体建筑琉璃瓦安装完成后30日内结清。5%质保金在本工程屋面瓦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琉璃瓦及配件安装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单体建筑屋面琉璃瓦安装并具备竣工报检条件后,甲方按单体建筑琉璃瓦(含配件)安装完成“建筑平方米包干单价”据实结算款的95%支付(扣除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5%质保金在本工程屋面瓦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承包人(乙方)必须满足本寺院各主殿、配殿分批供应琉璃瓦及附件的数量和施工、开工及竣工期限(当期工程必须保证开工前3日内送货到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拖延供货到现场的工期。承包人(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确定的平方米包干单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擅自“抬价”,且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索要当期“货款”,甚至乙方擅自停止和拒绝供货。否则,乙方同意承担本合同“总价款”3倍违约金无条件赔偿甲方。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财务“收款收据”付款(不计税金)。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方式:质量检验、监理、甲方、乙方等相关单位联合检查验收。交付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本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分期工程竣工工期执行。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后30日出具审核意见。违约和争议的解决: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工序或工种占用影响承包人的施工工期外,因承包人原因迟延工期的,每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经济损失。因发包人原因迟延工期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若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由承包人承担返修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拒绝返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永久缺陷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承包人提供的琉璃瓦及配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和司法责任。索赔:因琉璃瓦及配件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须邀请双方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如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予以赔偿。若乙方出售的琉璃瓦及配件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更换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应退回全部货款,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费用甲方承担。质保期限:免费质保期十年,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内容执行国家规定。担保: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乙方收到甲方20万元定金后,乙方7日内提交1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屋面琉璃瓦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解封。同日,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信誉及维修服务承诺书》一份,承诺:1、产品质量实行终身保修负责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2、自琉璃瓦安装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之日起,提供为期10年的产品保修服务期;3、琉璃瓦到现场,指派专职人员为业主方进行现场看护,如有破损,无条件更换。为业主方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接到通知后,将立即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维修更换。保修期内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均负责无偿提供保修维护服务及更换产品。保修期结束前,仍将继续免费履行对本工程进行维修维保责任和义务。产品保修期后,将派专业人员每年一次回访服务。4、在产品保修期内,免费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在备件仓库准备足够数量的损件,可随时提供、满足需要。
2014年9月17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弥勒寺琉璃瓦及配件确认函》,该函内容为:1、要求琉璃瓦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已经“封样”的琉璃瓦“桔黄金色”,保证纯正,避免色差。2、同意琉璃瓦公司图片传来的“瓦件及配件”,并请严格按照“清代官式皇家寺院标准”生产供货。同年9月22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坚决要求撤换王学恩意见函》,该函内容为弥勒委员会要求撤换王学恩,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95元/平方米安装人工费执行,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弥勒委员会配合的3-5名工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由弥勒委员会承担。同年9月26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弥勒寺琉璃瓦出现严重色差意见函》,该函要求琉璃瓦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已经“封样”的琉璃瓦“桔黄金色”,保证纯正,最大限度地减少色差。同年11月17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贵司琉璃瓦“吸水率”〈检测报告〉函》,该函内容为:琉璃瓦公司生产供货的龙王殿、护法堂板瓦(规格为300×240毫米)“吸水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天王殿板瓦(规格为360×270毫米)“吸水率”超过《合同》规定(详见附件)。同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彻底清除王学恩恶意影响严格按合同约定琉璃瓦安装建筑面积计算函》,该函内容为:应彻底清除王学恩等恶意影响、巩固双方友好合作基础,应严格按王董和陈董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原则执行,并对琉璃瓦公司2014年11月9日前已经完成的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功德殿琉璃瓦(含配件)安装面积共计3130平方米进行了确认。根据琉璃瓦公司王董曾表示“安装费我司一分不要”的原则意见,建议2015年琉璃瓦(含配件)安装费结算,应按曲阜瓦厂派来安装工人“实际日工资(200-300元/工日)”结算是合理的。
2015年3月7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2015年弥勒寺琉璃瓦安装顺序函》,该函对瓦件施工安装顺序、瓦件施工安装工期提出了意见。
2015年4月10日,弥勒委员会作为甲方,琉璃瓦公司作为乙方,娄玉国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原《合同》约定琉璃瓦公司琉璃瓦(含配件)安装人工费按安装完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优良品95元/平方米,由于双方在琉璃瓦安装面积上有分歧,为了不影响双方友好基础,促进双方合作成功,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琉璃瓦公司原琉璃瓦(含配件)安装工人推荐给弥勒委员会,由弥勒委员会负责安装工人工资调整按以下内容结算:①琉璃瓦公司协助弥勒委员会优选曲阜琉璃瓦(含配件)安装技术工人(成手)不少于30人(分3个作业组)、工长1人(负责安装质量安全施工等全面管理),弥勒委员会指派1名工长配合;②娄玉国同意安装人工费结算按照以下日工资标准执行:工长(领工员):每月工资1万元;技工260元/天;力工:180元/天,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和完成的琉璃瓦(含配件)安装工程量,经弥勒委员会验收后,每月25日申报,由琉璃瓦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弥勒委员会于3日内结算;③每人每天生活补助费10元,同时娄玉国所派力工、技工车费在实报实销(每人单程不超过220元)。2、弥勒委员会将组织不低于3名力工配合娄玉国琉璃瓦安装,其他机械设备将全力给予配合。3、由娄玉国(施工负责人、工长)负责对进场的所有(曲阜)施工人员(提供身份证、照片)办理人身工伤保险(弥勒委员会配合)所发生的保险费用由娄玉国凭《保险收费凭据》到弥勒委员会财务据实报销。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负伤事件,根据国家及地方规定,均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处理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对此,琉璃瓦公司不承担费用和责任。4、琉璃瓦公司负责按弥勒委员会施工计划提前将琉璃瓦件送到吉林弥勒寺施工现场,由娄玉国保证瓦件安装质量和进度。
2015年5月31日,琉璃瓦公司收到弥勒委员会送达的《关于大雄宝殿四号琉璃瓦产品质量为题函①》,该函函告琉璃瓦公司生产出售的琉璃瓦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突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板瓦、筒瓦严重弯曲变形,平均1捆瓦其中“4个就有一个瓦”严重变形;2、同时,也严重存在裂纹、掉皮、掉茬、掉釉等产品质量问题(见图片);3、造成安装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据施工人员反映,主要是板瓦、筒瓦存在出厂产品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4、贵厂存在将“不合格的琉璃瓦”产品打捆出厂销售的问题。弥勒委员会在函件中提出的意见和要求:1、贵司生产销售的琉璃瓦产品必须严格把好产品出厂质量关,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琉璃瓦产品质量生产及验收规范。凡是不合格的琉璃瓦产品请不要再装车出厂发货到安装现场了。2、为了保证寺院殿堂琉璃瓦产品及安装质量,根据市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项目建设指挥部意见:不允许“不合格的四样瓦”上架(屋面)安装。
2015年6月1日,质监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琉璃瓦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弥勒委员会项目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琉璃瓦外观几项尺寸不符合要求,不得继续使用;2、已施工部分需返工处理。限三个工作日上报整改意见。同年6月7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5号、6号琉璃瓦产品质量问题的函②》,该函内容为:1、突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板瓦、筒瓦严重弯曲变形,平均1捆瓦其中“4个就有一个瓦”严重变形。2、同时,也严重存在掉皮、掉茬、掉釉等产品质量问题,板瓦、筒瓦裂纹、绷瓷裂缝严重(见图片);3、严重存在搭接缝隙过大、不成线、不平等安装质量问题(见图片);4、造成安装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据施工人员反映,主要是板瓦、筒瓦存在出厂产品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5、贵厂存在将“不合格的琉璃瓦”产品打捆出厂销售的问题。本次对功德殿(5样瓦)、鼓楼(6样瓦)琉璃瓦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检查结论:功德殿五样瓦部分产品出厂质量不合格。
2015年6月10日,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了由弥勒委员会委托其单位对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板瓦)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JC/T765-2006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日,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了由弥勒委员会委托其单位对琉璃瓦公司生产的琉璃瓦(板瓦)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JC/T765-2006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
2015年7月14日,质监站再次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琉璃瓦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功德殿屋面琉璃瓦(含配件)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根据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结果,五样琉璃瓦(板瓦)外观几项尺寸不达标(不合格)不得使用;2、已施工完成的琉璃瓦屋面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砂浆不饱满。限施工单位进行全面返修,重新安装。同年8月3日,质监站再次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琉璃瓦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已施工完的工程屋面琉璃瓦存在裂纹、掉角及搭接不规范等产品、安装质量问题,要求琉璃瓦公司采取措施处理,保证工程质量及使用功能(限期返工整改)。同年8月7日,弥勒委员会委托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单位向琉璃瓦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琉璃瓦质量问题的函》、《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2015.7.5-7.8检查曲阜琉璃瓦厂天王屋面瓦质量问题(327处分布图)》、《2015.8.1检查曲阜琉璃瓦厂护法堂屋面瓦质量问题(100处)分布图》、《屋面瓦质量问题现场照片(打印)》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8月10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认真履行〈合同〉相关月约定务必保证琉璃瓦(含配件)质量务必保证及时供货函》,该函件内容为:目前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施工现场琉璃瓦安装急需供货,请贵厂认真履行《合同》相关约定,请贵厂务必保证琉璃瓦(含配件)产品质量、务必保证琉璃瓦(含配件)及时供货,抓紧安排发货。同年8月14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检查贵司大雄宝殿屋面“宝顶”质量问题〈告知函〉》,该函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质监站、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人员,对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工程进行现场工程质量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大雄宝殿屋面琉璃瓦“宝顶”存在严重开裂质量问题,特函告你单位:1、大雄宝殿屋面“宝顶”存在严重开裂质量问题和安装问题;2、限你单位进行返工整改,重新报验。同年8月18日,弥勒委员会向琉璃瓦公司发送《关于追加大雄宝殿瓦件质量不合格返工补充发货“四样瓦件”告知函》,该函内容为:在没有核定进场返工返修不合格瓦件数量、价款前提下,我委暂缓付款,是合情合理的。你公司在未经双方共同盘点、审定不合格瓦件及返工损失数量前提下,单方停止发货,是单方违约行为。你公司必须尽快补充发货大雄宝殿“返工返修”瓦件数量,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
同年8月7日,弥勒委员会委托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单位向琉璃瓦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天王殿、龙王殿、护法堂琉璃瓦质量问题的函》、《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告知书》、《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2015.7.5-7.8检查曲阜琉璃瓦厂天王屋面瓦质量问题(327处分布图)》、《2015.8.1检查曲阜琉璃瓦厂护法堂屋面瓦质量问题(100处)分布图》、《屋面瓦质量问题现场照片(打印)》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5日,弥勒委员会委托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单位向琉璃瓦公司邮寄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及照片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通知内容为:2017年4月1日,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琉璃瓦件产品“质保期”内,在松花湖弥勒寺龙王殿、护法堂屋面发现琉璃瓦件发生大面积严重破损问题(见现场琉璃瓦破损图片)。2017年5月18日,松花湖弥勒寺施工现场又发现天王殿、大雄宝殿、功德殿程度不同的也发生了琉璃瓦件破损问题。特通知你公司尽快派人来松花湖弥勒寺施工现场,尽快返工解决琉璃瓦件严重破损等质量问题。
2017年7月12日,弥勒委员会委托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的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事实保全、证据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弥勒委员会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所使用琉璃瓦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吉林松花湖弥勒寺的龙王殿和护法堂屋顶所用琉璃瓦的耐急冷耐急热不符合GB/T21149-2007《烧结瓦》和JC/T765-2015《建筑琉璃制品》标准要求,鉴定结论为不合格;部分琉璃瓦吸水率超过《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5%的技术要求。庭审中,弥勒委员会自认,案涉琉璃瓦(含配件)安装在龙王殿、护法堂、大雄宝殿、天王殿,钟楼和鼓楼也安装了一部分。琉璃瓦公司自认对部分琉璃瓦(含配件)进行了更换,更换时实际使用的产品为之前已经供货但尚未施工使用的剩余产品,双方约定用于维修更换使用的产品经结算后在货款中加以扣除。但双方至今对此尚未结算。
另查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琉璃瓦公司实际供货22车,弥勒委员会共给付琉璃瓦公司货款1788398元、运费249915元、人工费191700元;弥勒委员会给付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费14600元;弥勒委员会另行给付运费12000元、给付娄玉国人工费803095元。以上共计3059708元。弥勒委员会实际已使用的产品数量及剩余存放的产品数量,双方并未进行核算。
再查明:2015年12月,弥勒委员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请求判令1.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2、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共同赔偿因琉璃瓦(含配件)产品质量问题返工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761507元,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578114.5元(即违约金总额的50%),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琉璃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弥勒委员会支付拖欠货款1245581.4元,返还履约保函单据,利息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弥勒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琉璃瓦公司的反诉请求。弥勒委员会、琉璃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弥勒委员会、琉璃瓦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反诉)。本院作出(2018)吉0211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根据弥勒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和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2.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3.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及各项经济损失是否与施工有关,娄玉国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
案涉《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内容既包含供货关系亦包含工程施工关系,虽弥勒委员会两次起诉依据的均为该合同,但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弥勒委员会撤回了另案的起诉,琉璃瓦公司亦撤回了另案的反诉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
二、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琉璃瓦公司、园林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弥勒委员会与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在三方的合作关系上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附《产品质量信誉及维修服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由琉璃瓦公司实际制造并供货的案涉产品经鉴定确系不合格产品,且部分琉璃瓦吸水率超过合同约定5%以下的技术要求。虽琉璃瓦公司已对部分琉璃瓦(含配件)进行了更换,但更换后的琉璃瓦(含配件)仍有破损,且其他没有更换的琉璃瓦(含配件)亦发生了大面积的破损。按照琉璃瓦安装顺序及技术,不能单独换装破损的单独瓦片,涉及整体更换,根据破损面积、破损程度,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现出现的问题并非采取更换措施就足以弥补的,且更换产品并不能从根本解决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继续采取更换的履行方式将存在扩大损失的风险,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相对方琉璃瓦公司、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共同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现弥勒委员会要求的退货、退还已付货款1788398元请求合理,其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运费261915元(249915元+12000元)、检验费14600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故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人工费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其主张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施工部分其并未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人工费实际上系对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其已经完成安装部分并不必然需要全部重新返工,其需要重新更换安装瓦片的规格、面积、数量,及实际需要重新产生的人工安装费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对此诉请暂不应予支持,应当待实际发生确定数额后另行主张。对于弥勒委员会要求的琉璃瓦拆除费、材料费以及琉璃瓦拆除屋面防水破坏需要重新防水施工费等经济损失,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亦暂不予支持。
对于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第一、其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对本案所涉专业性问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符合法定程序。园林公司、琉璃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其提出的园林公司并非实际合同相对人,原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安装义务亦实际变更为娄玉国承担,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园林公司只承担安装义务,其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屋面琉璃瓦制作及安装合同》,并与琉璃瓦公司针对合同中的买卖部分共同为弥勒委员会出具了《产品质量信誉及维修服务承诺书》,而琉璃瓦公司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琉璃瓦制造方却又针对合同的建设工程部分与弥勒委员会、娄玉国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实际收取了弥勒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琉璃瓦公司、园林公司是合同全部权利及义务的共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自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确认并明知了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即为其为合同责任的共同承担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其提出的案涉产品破损等质量问题不能排除长途运输、环境、施工安装环境等因素,娄玉国应承担施工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琉璃瓦公司供货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是否存在其他因素,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可为退货退款,赔偿损失。施工是否存在问题并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况且其实际为前期施工的责任主体,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娄玉国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与施工质量、环境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其提出琉璃瓦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弥勒委员会支付拖欠货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请与其另案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诉请,法院可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独立作出裁判结果,本案并不需要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放于其处的由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生产的琉璃瓦及配件返还给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
二、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货款1788398元;
三、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检验费、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6515元;
四、驳回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5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负担24306元;由曲阜市琉璃瓦厂有限公司、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悦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