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220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校场路**(酒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33738731H。

法定代表人:王树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民,被告***,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人工费16870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以16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证明条证明:曲师大北商业综合楼项目A区正负零以下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结算单,钢筋绑扎工作量***与胡贵涛结算认可,钢筋总人工费3870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人工费187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下午6时前,一次性付给胡贵涛。证明条出具后,被告仅部分支付人工费,现仍下欠168700元人工费未支付。经查曲师大北商业综合楼系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古建公司应对人工费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人工费,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曲师大北商业综合楼项目A区正负零以下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结算单,钢筋绑扎工作量***与胡贵涛结算认可,钢筋总人工费3870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人工费187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下午6时前,一次性付给胡贵涛。注明:以后***与***不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如出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与曲师大北商业综合楼项目部无任何纠纷”。原告***、***签字并捺印。证明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人工费,原告***予以认可。现仍下欠47000元人工费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条,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87000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干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公司对原告罚款4万元,我替原告交的罚款,我不再欠原告人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罚款单分别是在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8日罚款,结合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中并未涉及罚款4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只是提交的罚款单,并未提交缴纳罚款4万元的正式发票,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人工费4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470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贾桂涛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证明条证明双方结算的系人工费,并非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证明条中也注明以后***与***不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如出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与曲师大北商业综合楼项目部无任何纠纷”,故被告曲阜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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