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惠水县四海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05民初1983号
原告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世洋公司)与被告东营恒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森公司)、贵阳花溪四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四海公司)、惠水县四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四海公司)、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裕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世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溪四海公司、惠水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恒森公司、南通裕成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由垦利世洋公司持有。垦利世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能够证实垦利世洋公司尽到提示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承兑人未进行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绝付款,应认定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且垦利世洋公司对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超出6个月的期限。垦利世洋公司要求南通裕成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花溪四海公司、惠水四海公司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因垦利世洋公司先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东营恒森公司,东营恒森公司又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垦利世洋公司,故垦利世洋公司对东营恒森公司无追索权。垦利世洋公司主张被告以票据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营恒森公司、南通裕成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31日,南通裕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能否转让标注为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转让背书情况为:2020年7月31日,由背书人南京裕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惠水四海公司,背书人惠水四海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花溪四海公司;2020年8月19日,由背书人花溪四海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由背书人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垦利世洋公司;2020年8月27日,由背书人垦利世洋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东营恒森公司;2021年7月21日,由背书人东营恒森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垦利世洋公司。垦利世洋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被告贵阳花溪四海建材有限公司、惠水县四海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花溪四海建材有限公司、惠水县四海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