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兴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2147号
原告:南通兴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290356X6,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工业集中区(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倪庆,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6806633Q,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南京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殷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兴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倪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2466022元(以下币种同),并计算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利息(以所欠租金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承租共6台塔机设备,用于被告的海门“馨园”项目工程,后双方又签订过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所承租设备(含安、拆及资料检测费用)产生的费用共计3387400元,而被告仅支付115万元。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裕成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复,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所有塔机才全部报停拆除撤场,且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又产生费用合计228622元,且该部分费用也得到被告的盖章及签字确认。
被告迟延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起诉后被告付款30万元,另有15万元汇票未承兑,诉讼请求变更为2316022元,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22年3月1日起算。
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兴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金2316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316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5元,由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