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海门市嘉园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267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海新区南京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殷永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嘉园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港江海风情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海燕,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友爱花园小区钟楼路西侧91、93、9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燕,董事长。
被执行人: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寨子村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椒园村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龙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26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剑宏,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苏海燕,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黄蒙,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嘉园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地物资有限公司、黄剑宏、苏海燕、黄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生效裁判确定应支付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0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41320元。被执行人海门市嘉园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地物资有限公司、黄剑宏、苏海燕、黄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7581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日,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A0881D的汽车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同日,本院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剑宏名下的位于海门市××风情××西侧、××街道人民中路××、××、××、××、××、××、××、××、××、××、××、××号的房地产;
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黄剑宏名下的牌号为苏冀A×××××、冀A×××××、冀A×××××、冀A×××××、冀A×××××、冀A×××××的汽车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对被执行人苏海燕名下的牌号为冀A×××××的汽车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
2017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
2017年9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寿光市××北侧、兴尚路××海湾花园××楼××单元××、××、××室、××单元××室及××楼××单元××、××、××、××、××、××、××、××、××、××、××、××室、××单元××室的房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位于寿光市××北侧、兴尚路××海湾花园××楼××、××、××、××、××、××、××、××、××、××、××、××、××、××及××楼××、××、××、××、××、××、××、××、××、××、××、××、××、××及××楼××、××、××、××、××、××、××、××、××、××、××、××、××、××、××、××、××、××、××、××、××、××、××、××停车位或××储藏室(因尚未建成,现无法查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位于寿光市××街道桑家××村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6)第001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位于寿光市××路西侧、××以北(××)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0250号、寿国用(2013)第002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执行查明,本院轮候查封的上述汽车,目前查无下落;轮候查封的黄剑宏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定抵押,并在他案处置之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车位,目前尚未竣工。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被执行人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剑宏名下的汽车及黄剑宏名下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此外,申请执行人来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已进行核实,并进行了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本院轮候查封的汽车,因目前查无下落,且本院无处置权而不能处置;本院轮候查封的黄剑宏名下的房地产,正在他案处置之中,届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对拍卖款的分配;本院轮候查封的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因尚未竣工,且本院无处置权而不能处置。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十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董景松
审 判 员  沈 波
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翔
特别提示:
一、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的期限至2018年12月18日止;查封被执行人黄剑宏名下汽车的期限至2019年5月17日止;查封被执行人黄剑宏名下房地产的期限至2019年12月18日止;查封被执行人海门市中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的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到期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二、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首查封、抵押情况等相关材料已复印给申请执行人。因本案中系轮候查封,请申请执行人及时向首封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如认为法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向法人住所地法院书面提出破产申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