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13民初5790号
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成本主管。
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759元(已减半),原告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交纳,本院亦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