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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02民初304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龙湾小区2号楼东单元1006室,身份证号:1404251***********。 委托代理人:***,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含当庭明确部分):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30元,并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某某市城区XX住宅楼项目,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为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将所需的材料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工地的材料负责人进行签收。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统计,余欠原告669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是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付款是支付给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天盛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事实有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据此可见,原告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另,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也是代表单位在向某某公司沟通付款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2020年期间其为被告承建的XX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防水材料,被告尚欠其66930元货款未付,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已开发票部分。 1、销售清单10支,2018年4月20日7370元、4月25日5500元、4月25日5500元、2019年4月2日2730元、2019年4月5日1300元、2019年4月22日550元、2019年6月19日22000元、2019年9月1日1260元、2019年9月3日1050元、2019年10月25日22000元。其中前4支销售清单有郭某某签字,剩余6支有凌某签字。 2、收据3支,2018年4月2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聚氨酯防水涂料50桶,每桶110元,合计5500元,人民币5500,系付金城山水,郭某某,收款人王某”;2018年4月2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聚氨酯防水涂料50桶,每桶110元,合5500元,人民币5500,系付金城山水,郭某某,收款人王”。 3、出库单2支,2019年11月9日1070元、2019年11月22日3200元,均有凌某签字。 以上共计84530元,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方)已为被告某某公司(购买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我公司与王某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公司是供货方,王某是买受方。2017年至2020年王某从我公司分批采购了防水材料,因买方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王某货款,导致王某拖欠我公司材料款。我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64530元。原告主张因之前有往来,经结算,被告挂账64730元,并提供***发给原告的挂账表,金额为64730元。 二、未开发票部分。 1、收据1支,2020年4月1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911防水涂料10桶×110,人民币1100,凌某,收款人王某”。 2、出库单1支,2020年6月26日1100元,有凌某签字。 被告某某公司认可郭某某、凌某系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对有该二人签字的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已付款为67100元,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支,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11日,付款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款人均为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用途某某项目材料款,金额共计47100元。2、银行承兑汇票1支,汇票下方记载收到现金20000元,2018年11月6日,王某。3、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被告某某公司(购买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支。 上述事实由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欠付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有其保管的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及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原件,被告对上述单据中的郭某某、凌某二人签字真实性亦认可,原告已初步完成了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辩称的其与案外人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合同系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暂定为55000元,之后双方是否重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销售清单等证据,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计8673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的货款为2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的货物款项为66730元。另200元系欠付案外人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考虑到涉案货款长时间未给付,原告确存在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涉案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货款66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其中被告某某市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文书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