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淳安县财政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淳行初字第6号
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北京大厦1101-1104号。
法定代表人沈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伍全,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财政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毛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淳安县财政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尚洋环科公司)诉被告淳安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尚洋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淳安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毛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荣、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淳财执法(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投诉人淳安辰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咨询公司)是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ACG(2014)27号,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将本项目招标类别界定为“工程服务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政府采购,而中标供应商响应的报价文件所涉设备多为进口产品,且未报经财政部门审核。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浙政办发(2013)127号)、《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杭政办发(2014)10号)、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七条的规定而采购结果无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本项目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应予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淳安县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淳财执法(2015)1号),拟证明被告2015年2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2、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投诉书》;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淳财采诉字2015第1号);
4、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举证材料》;
5、淳安县信访局《关于转送葛东飞信访事项的函》(淳信转201420535698);
6、淳安县信访局转送的葛东飞《投诉函》;
7、淳安县信访局转送《关于“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的质疑函》;
8、《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淳财信受字(2015)第1号);
证据来源:被告
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淳财信复字(2015)第1号)。
上述2-9证据,拟证明在质疑人提起政府采购投诉之前,即有葛东飞对该项目采购中存在的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等违规行为进行信访投诉的事实和本项目与CACG(2014)22号是同一个建设项目,是第一次废标后的第二次政府采购,信访人提供的线索是被告结合质疑人的投诉决定并案调查处理的事实。
10、辰光咨询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9593132),拟证明投诉供应商于2014年10月28日购买本项目招标文件,是在发售有效期内,但已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提出书面质疑的申请时间2014年10月26日,招标文件的规定剥夺供应商质疑的权利的事实。
11、辰光咨询公司《招标文件》(前四章),拟证明采购文件存在如下违法违规事实:(1)招标文件发售时间(2014年10月16日至31日)、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11月5日)、质疑申请时间(2014年10月26日)、统一答疑时间(2014年10月28日)不合理。(2)在招标文件中未特别提示《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3)招标文件“定义”栏5和“招标需求”的规定将本项目认定为服务类不合法。(4)招标文件违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分为20分,比重20%,取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最低价作为评分基准价)。(5)招标文件技术文件栏2.5和“投标无效的情形”栏18有关采购进口产品的规定,违反审核程序。
12、北京尚洋环科公司投标报价文件;
13、北京尚洋环科公司投标技术文件(摘录“设备配置清单”、“原厂出厂配置表及原厂中文使用说明”);
上述12-13证据拟证明投标响应的设备为进口仪器设备,且占总报价的绝大比例,服务费用包含在总投标费用的事实。
14、《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附件);
15、《浙江省2014年度集中采购统一目录》(浙政办发(2013)127号附件1);
16、《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浙政办发(2013)127号附件3);
17、《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杭政办函(2014)10号附件);
18、《允许采购进口仪器设备清单》(浙财采监(2014)21号附件2);
上述14-18证据拟证明本项目采购的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属于A类货物类的事实。
19、淳安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拟证明本项目采购进口产品未经专家论证、未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事实。
20、北京尚洋环科公司投标资信及商务文件所付类似成功案例(摘录);
21、浙江省政府采购网编号为ZZCG2010K-GK-043成功案例《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公开招标文件》;
22、余杭区政府采购网编号为HZYHZFCG-2012-384成功案例《余杭区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23、余杭区政府采购网编号为HZYHZFCG-2014-237成功案例《余杭区径山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改选项目招标文件》。
上述20-23证据,拟证明本项目与浙江省范围内同期政府采购类似成功案例比较,其采购项目应属货物类并按货物类设置评分标准的事实。
24、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投诉书》;
25、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关于“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招标过程的质疑函》;
2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淳财采诉字(2014第15号);
27、《行政处理决定书》(淳财执法(2014)10号)。
上述24-27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投诉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质疑符合受理的除外情形而责令被质疑人(被投诉人)依法受理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事实。
28、淳安县环境保护局《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
29、方建宏(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参加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项目协调会的情况说明》。
上述28-29证据拟证明本项目因被投诉而由采购人主持协调会,未形成协调意见的事实。
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适用的法律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5、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6、国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7、淳安县人民政府给淳安县财政局的“三定”方案》(淳编(2013)14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9、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10、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
原告诉称:“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ACG(2014)27号)是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是淳安县环境保护局,采购代理机构是辰光咨询公司,于2014年10月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本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均参与投标。2014年12月1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
2014年11月13日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向辰光咨询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同月14日辰光咨询公司作出不予受理质疑的答复。同年12月3日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向淳安县财政局提起投诉。淳安县财政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淳财执法(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本案投诉人提出质疑的时间虽超出了法定时间规定,但应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除外情形的规定,被投诉人不应剥夺投诉人质疑的权利”,决定责令辰光咨询公司“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同年12月28日,辰光咨询公司以《质疑答复书》书面答复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质疑答复书》认为,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的质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质疑期限,本项目以服务采购和相应的评分标准制定招标文件是合法的。2014年7月18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对本项目进行设计论证,明确本项目是服务。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不满质疑答复,于2015年1月13日向淳安县财政局提起投诉。淳安县财政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淳财执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本项目属于仪器设备的货物采购,招标文件中把本项目确定为服务类别,影响了公平竞争和中标成交结果。本项目的部分设备为进口产品,未履行财政部门审核程序,采购进口产品的结果无效,决定本项目“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应予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淳财执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本项目的目的在于获得在线高频实测通量数据和相关各种分析数据资料,反映水环境实际变化状况,服务内容则具有技术复杂和软件技术要求高的特点。因此,采购方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确定本项目是服务招标是正确的,招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根据省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将本项目确定为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符。被告无权确定本项目采购是属于货物还是服务。
2、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对招标文件的质疑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依据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是提起投诉的必经程序。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对超出质疑有效期的,被质疑人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于2014年10月28日购买招标文件时已知晓招标文件的内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质疑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截止。投诉人在《投标声明书》中已经明确“投标方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同意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质疑,于法无据。被告根据其投诉先后二次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3、被告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存在部分进口设备、且采购人未履行财政部门审核程序为由,认定采购进口产品的结果无效,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投标文件中出现部分进口元器件或者部件,不是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质疑、投诉的内容。被告超出投诉的要求和内容进行认定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不能据此认为“视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原告以部分进口产品投标并未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是否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投标与招标文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没有关联,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再次,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对采购进口产品虽有审核管理权,但未经核准不是被告认定“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依据。
4、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二)项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废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投诉人的投诉主要是货物、服务的项目分类和评审办法中价格分值比重的设置是否合法,是对招标采购文件的质疑和投诉。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设备”属于货物,但对招标文件按照服务类招标是否违法违规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因此,被告适用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是错误的。被告以“进口产品违规”作为处理理由,没有任何行政法上的意义。
综上,原告系本项目的合法中标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决撤销“淳财执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辰光咨询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中标取得本项目的事实。
2、《行政处理决定书》(淳财执法(2014)10号),拟证明被告超过法定质疑期限而受理投诉人投诉,并作出责令辰光咨询公司受理质疑并予以答复决定的事实。
3、辰光咨询公司《质疑答复书》,拟证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4年12月28日书面答复投诉人的事实。
4、杭州市环保局《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设计方案论证会专家论证内容》,拟证明杭州市环保局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本项目设计方案论证会,与会专家均明确该采购项目为服务项目的事实。
5、淳安县环保局《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淳安县环保局于2014年12月12日召开有被告、投诉人等参加的协调会,形成除投诉人未签字、认为本次招标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合法,本项目为服务项目的会议纪要的事实。
6、《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淳财采诉字2014年21号),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采购人,要求暂停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
7、北京尚洋环科公司《关于“淳财采诉字2014年第21号文件回复”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致函被告,对处理决定有异议而要求签订合同等事实。
8、《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淳财采诉字2015年5号,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通知采购人,要求暂停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
9、《行政处理决定书》(淳财执法(2015)1号),拟证明被告2015年2月3日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10、辰光咨询公司《招标文件(摘录)》,拟证明招标文件上的需求大部分内容为服务、投标人须知中已明确投标人的质疑时间和投诉人在投标声明书中承诺同意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享有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四条的规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三定”方案(淳编(2013)14号)的规定,对淳安县财政局监管全县政府采购、拟订政府采购地方性政策、拟订集中采购目录和有关限额标准、依法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自行采购项目、按照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信息、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和统计、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管理、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等职责已有明确规定。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市政府采购分类的规定进行采购、不按规定设置评分标准、采购进口产品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等行为,都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有权进行监督管理。投诉是被告监管的渠道之一。对本项目招投标的举报既有信访也有投诉,被告作并案处理,是主动履职的行为。
二、被告对本项目投诉事项立案并作出处理所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
1、本项目为货物采购,应按货物类设置评分标准。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报价分评分标准的设置是基于货物或服务的分类,分类不同而有不同比重的设置。政府采购的目录分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已有明确的权限规定,专家论证意见不是确定分类的依据。财政部、浙江省政府办公厅、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已作出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明确分类,“环保监测设备”已明确列为货物类。
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需求和原告响应的技术文件中的“设备配置清单”、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开标一览表”的内容来看,本项目的建设内容为环保监测仪器和设备,均属于“环保监测设备”的货物类。本项目虽有“硬件设备按市场询价只占项目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以服务为主”的专家论证意见,但以服务为主的事项却无报价,体现不出本项目以服务为主的情形。因此本项目以货物为主,却以服务设置报价评分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省环境监测中心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项目编号:ZZCG2010K-GK-043)”等成功案例也能佐证本项目以服务类设置报价评分标准的违规性和不合理性,影响了采购的公正。
2、采购进口产品需报经被告审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对采购进口产品的条件、审核程序和违法后果均有明确规定。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未向财政部门报批进口产品审核,招标文件中也未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明示规定,而原告投标响应的有多项设备是进口产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对采购国内产品也有明确的规定,且对被告提出了监管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和招标文件无效情形的事实,被告对本项目采购进口产品作出废标并责令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被告对质疑人的投诉处理符合规定,应当保证质疑人的投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七个工作日内的质疑期限,但“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规定不明。《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八条对此作了操作上的细化,规定了除外的特殊情形。在本项目招标中,相关的意思表示未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而且招标文件第三章有关“答疑与澄清”的期日规定不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的7个工作日的规定,容易让供应商作出不同的响应,剥夺了供应商质疑的权利。采购代理机构以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质疑的处理是不符合规定的。
质疑虽是提起投诉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被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管的前提条件。只要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即可依法查处。
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等依据正确。
被告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请求维持其处理决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5-9和证据20-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不符合证明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9,是对CACG(2014)22号招标项目的投诉,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23,是浙江省同期同类招标项目的成功案例,对被告的监管工作虽有参考意义,但与本案涉诉的行政处理行为无关联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9,是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参与协调会的情况说明,但无本人签名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拟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方面虽各持己见,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涉案的招投标行为、质疑投诉行为和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有关联,应予审查认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ACG(2014)27号。本判决书中简称为本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是淳安县环境保护局,采购代理机构(被投诉人)是辰光咨询公司。2014年12月1日,本项目由北京尚洋环科公司中标。
2014年12月3日,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以采购代理机构不受理质疑为由,向被告淳安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淳财执法(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辰光咨询公司受理质疑并予答复。同年12月28日辰光咨询公司向投诉人作出质疑答复书。2015年1月13日,投诉人以质疑答复不满为由再次提起投诉。被告于同月15日受理后,查明招投标文件存在如下违法违规事实:1、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四条确定本项目招标类别为“工程服务采购”。2、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第一部分第一条建设内容为“野外测量系统硬件和软件;数据采集、传输及管理系统;服务系统”三部分组成,为硬件设备和软件及服务的集成采购项目,其中“服务系统”中项目完整验收合格后免费运营维护3年。3、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确定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商务评分即报价分为20分,比重不到30%,是按服务项目类别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的规定来设置价格分值。4、中标供应商响应的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开标一览表”,只有“数据采集、传输及管理系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V2.0)”软件和项目监理单独报价,除免费内容外,其他均按设备硬件报价,其中经专家论证认为占本项目投资主导的服务内容并未单独报价。5、预中标供应商响应的技术文件中的“设备配置清单”及“原厂出厂配置表及原厂中文使用说明”,响应的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开标一览表”,表明其响应的声学多普勒测流仪、全光普分析仪、在线式水质分析仪、气象六参数分析仪等仪器设备产地分别为美国、奥地利、芬兰,为进口产品,且均为本项目所需设备的关键核心部分。6、本项目拟采购进口产品,采购活动开始前未报经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也未出具过核准意见,招标文件中也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
被告认为,采购文件对本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分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分类规定,本项目采购的环保监测仪器和设备,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货物类“A032405环保监测设备”、《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和《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货物类“A1031环境监测设备”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五款“设备”属于货物的规定。因此在招标文件中将本项目确定为服务类别,并按服务项目设定价格分值20分,权值不到30%,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影响了公平竞争和中标成交结果。中标供应商响应的部分设备为进口产品,且为本项目所需设备的关键核心部分,其采购项目金额已占集成项目总金额的50%以上,已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履行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程序,违反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采购文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淳财执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淳安县环境保护局千岛湖监测预警体系通量站建设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ACG(2014)27号)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应予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北京尚洋环科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而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另经查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8日主持召开本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明确本项目是服务,且以服务为主。2014年12月12日,淳安县环境保护局召集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杭州市环科院、淳安县财政局、辰光咨询公司、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等召开协调会,认为本项目是服务项目,且货物与服务不宜分开招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政府采购行为享有监督检查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和《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规定,是政府采购项目分类的依据。本项目虽为硬件设备和软件及服务的集成采购项目,但从原告响应的技术文件中的“设备配置清单”、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开标一览表”显示,除“数据采集、传输及管理系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V2.0)”软件和项目监理以及免费服务内容外,表单内列举的均为环保监测仪器和设备,均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货物类“A032405环保监测设备”、《浙江省2014年度政府采购分类表》和《2014年度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货物类“A1031环境监测设备”的范畴,该分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的规定,属于货物。被告认定招标文件将本项目招标类别确定为“工程服务采购”不符合法定分类的事实清楚。该项目虽有“硬件设备按市场询价只占项目投资的三分之一,以服务为主”的专家论证意见,但为主的服务项目却无报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二款“…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发布”的规定,专家论证意见不是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分类依据。因此,对原告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的服务类分项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被告认定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确定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商务评分即报价分为20分,比重不到30%,与货物项目的法定权值不相符的事实清楚。
本案原告响应的声学多普勒测流仪、全光普分析仪、在线式水质分析仪、气象六参数分析仪等仪器设备,其产地分别为美国、奥地利、芬兰,属进口产品,且采购项目金额已占集成项目总金额的50%以上,已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本项目拟采购进口产品,但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开始前也未报经财政部门审核。被告认定的该违法违规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虽是其提起投诉的前置条件,但并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受理投诉也受该条件的限制。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质疑和投诉是被告淳安县财政局履行监管职责的线索来源,被告根据投诉而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本项目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并作出应予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淳安县财政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淳财执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云
审 判 员 方钢军
审 判 员 黄河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