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杭淳行重字第5号

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北京大厦1101-1104号。

法定代表人:*习武。

被告:淳安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同年4月27日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从加快千岛湖监测预测体系项目建设的大局出发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