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7409号
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9132120266680892X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告承包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戴南不锈钢城物流A10、A11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并负责与腾飞公司结算。因工程需要,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结欠兴化市戴南镇亿达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达经营部)租金,并出具还款计划。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亿达经营部于2015年7月24日将原告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为此,原告已给付亿达经营部租金21万元。被告在(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案件诉讼中同意对原告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因当时尚有10万元租金未到履行期限,故该判决未予理涉。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亿达经营部支付了尾款10万元。被告应归还该笔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告天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戴南不锈钢城物流A10、A11工程合同,乙方负责工程的全程施工,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脚手等由乙方自理,相关费用亦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间,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
2015年12月15日,就亿达经营部诉天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天工公司尚欠亿达经营部货款21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9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
***与腾飞公司、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同意就天工公司垫付的亿达经营部租金一并处理,该案查明至判决日期之前天工公司已支付亿达经营部11万元,故该案判决***给付天工公司垫付款18万元(含上述1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天工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亿达经营部转账支付租金10万元,亿达经营部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天工公司陈述***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涉案垫付款的处理,因(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事实作出认定,即(2015)泰海商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天工公司向亿达公司支付租金系为被告***垫付,现原告已履行垫付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该笔垫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