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颐和家园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符建荣,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张建成,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
原告***与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思远公司)、**、符建荣、张建成、第三人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符建荣、张建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第三人泰州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56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州市阳光瑞城三期”工程项目位于泰州之间,工程建设方系被告今日阳光公司,工程承建方系被告金龙公司(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金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5#、7#、9#楼及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的防水工程”(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思远公司;被告思远公司又将上述“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挂靠第三人天工人防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即原告***系上述“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给工程建设方,且建设方已向购房者交付房屋。上述“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计元,然截止现今,被告思远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计467850元,工程余款计556173元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贵院准予其诉请。
被告江苏思远公司、**、符建荣、张建成共同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被告江苏思远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单方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案外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超付,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人泰州天工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思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泰州天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泰州阳光瑞城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同时合同明确***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建成在被告江苏思远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第三人泰州天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认为其挂靠第三人泰州天工公司自被告江苏思远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现其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无争议项目工程清单及阳光瑞城防水工程工程量初步对接成果佐证其主张,其认为该无争议项目工程清单经由案外人邵文灿微信确认,而阳光瑞城防水工程工程量初步对接成果已多次发送邵文灿确认。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邵文灿微信聊天记录,邵文灿称“我要先出手续给他们看他们说行!我就发给你!”、“那我就是个以前帮忙算量的!这是你我能解决的?”通过该聊天记录并无法确认证明案外人邵文灿具有确认案涉工程量或价款的权利。其次,通过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法得出案外人邵文灿对原告提供的无争议项目工程清单进行确认的结论,原告称该清单系邵文灿发送原告,但根据微信聊天仅原告方在对话中称系被告方制作,并未见邵文灿发送记录,而原告主张其对阳光瑞城防水工程工程量初步对接成果上有争议项目未提异议而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缺乏依据。最后,原告提供阳光瑞城5、7、9号楼防水结算清单,其认为该清单上有顾天凤及被告张建成签字,根据该证据的内容,顾天凤注明:“第五项单价不清楚,情况属实”,被告张建成注明:“第五项属实”。从二人签字内容来看,其并无法认定其二人对清单上全部内容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的主张,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313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桁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周秋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