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花苑24幢0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通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相关事实错误。1.关于案涉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来看,***亲笔签署“2018年10月30日已收到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正”,而在其收款当日即2018年10月30日,***的付款总额822000元中并未有该笔5万元的转账记录,故该5万元保证金显然并不包含在已付款822000元中。此外,对于***主张的该5万元已包含在822000元中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2.关于案涉价款的履行问题。***要求支付《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价款672000元,而***已累计支付了822000元,故***就该《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价款已全部付清。3.关于非案涉《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问题。首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案涉《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相同,对于几乎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词意表达非常清楚,***在庭审中也对“竣工交户”的含义作了明确表述,而一审判决却故意违背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错误认定“竣工交户”的付款条件,明显与事实相悖。第二,既然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一致,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词意理解也非常清楚,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显然一审判决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同时到期存在错误。第三,一审已查明双方之间的《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纠纷管辖为“甲方(即***)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明确了对该合同价款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而一审判决却违背诉讼法定原则,介入处理该合同价款事宜,有违法律规定。第四,***基于对《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付款条件内容的认知,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案所涉价款应依法视为先行到期债务,***所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本案价款,双方就《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纠纷完全可提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本案依法不应理涉,且不会侵害***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本案所涉的《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就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柏某公司陈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柏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3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方、模板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东台金水湾34号、35号楼项目的木方模板;承包价格(不含税)木方、模板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8元/平方米;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并负责卸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剩余部分在竣工交户后1年内付清,不留保修金;乙方需先行打入保证金25000元到甲方帐户,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并退还;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柏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17年9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甲方将外脚手架及工程所需钢管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建筑面积为35号楼9921平方米,34号楼6012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另行分包;合格单价为42元/平方米(建筑平,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余款在竣工后1年内结清(不留保修金);合同签订时,预缴25000元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柏某公司在合同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章印。
后***组织材料、人员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19年5月1日,东台金水湾34号、35号楼竣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34号楼6419.86平方米,35号楼9945.62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给付两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0月,***退还***50000元保证金。2018年11月4日,***的管理人员范某支付给***的施工人员束某5000元。除该5000元外,***、***在本案中均认可***收到的两合同款项为817000元。双方对该817000元是否包含退还的50000元保证金主张不一,***认为817000元中含50000元保证金,***认为817000元不包含50000元保证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完成的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的总价款为672000元。***对***发送的手机短信记载的木方、模板合同价款48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与束某电话联系,其反映收到范某的5000元在其与***结账时已扣除,该款视为***给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是否欠付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工程款的问题。
***与***均认可***完成的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合同的总价款为67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与***在本案中认可的已付817000元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束某收取的5000元,束某反映该款为***的付款,故该款应作为***的付款。关于822000元是否含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822000元中含退还的50000元保证金。
关于***收到的772000元是哪个合同的履行款问题。首先,本案***要求给付的款项系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价款。***对将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持有异议,故本案仅处理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价款,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其次,关于两合同的付款时间问题。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为按大合同,在竣工后1年内结清。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为“按大合同付款,剩余部分在竣工交户后1年内付清。”关于此处“竣工交户”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合同系施工人员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内容的约定,并不涉及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竣工交户”不应理解为开发商交付给商品房买受人的时间。考虑到本案两合同均于2017年9月签订、为案涉34号及35号楼项目施工服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节点,“竣工交户”应理解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
因此,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与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时间一致,均同时到期。第三,***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两份合同的全部债务,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到期,应当按照比例充抵。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的数额与本案外脚手架及钢管合同总价款数额,经折算,772000元已付款中450333元应作为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的已付款,其余321667元为给付的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已付的450333元,***尚应给付***外脚手架及钢管价款221667元。***主张此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余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欠款,不予支持。
二、关于柏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柏某公司在《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柏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柏某公司应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21667元;二、柏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保全费2396元,合计6145元,由***负担2848元,***、柏某公司负担32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陈述,一审中其虽然确认付款数额,但没有仔细核对证据,两份合同包括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共给付767000元。2018年11月4日付给束某的5000元不应该作为***的已付款,***与束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应该向束某追回该笔付款。***陈述,范某处应该还有一份付款给***100000元的证据,但是其联系不上范某。一审中***认可其实际收到817000元,且在其发给***的手机短信中也确认了已付款815000元的事实。故***认为已付款为772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认为不包括2018年10月30日退还给***的5万元保证金,其已支付给***工程款822000元。经审查,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除2018年10月30日退还给***的5万元保证金,其和案外人范某共给付***722000元,其二审中主张案外人范某还有一份付款给***10万元的证据,但未能提交该付款10万元的证据。***二审中虽认为除了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其只收到已付款717000元,但其对此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认定***除保证金之外,已收到***给付的款项合计为77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给付的《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上诉认为《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交户”的付款条件,与《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一致,不能认定两份合同项的付款时间同时到期,已付款772000元超过了《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价款672000元,***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付款,剩余部分在竣工交户后1年内付清”,《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付款,余款在竣工后1年内结清,不留保修金”,两份合同约定均约定了按大合同付款。而对已付款772000元中《木方、模板承包合同》及《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的已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中***也认可《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为48万元。为了便于确定两份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一审暂按该两份合同同时到期、两份合同价款数额比例确定各合同项下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妥。本案中处理的是《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支付问题,虽对《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实有所涉及,但并未对《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结算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并不影响双方依《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负担(***已预交7498元,余款287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曹 荣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