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花苑24幢0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审理中,***申请对***、柏某公司价值37515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柏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3158元。事实与理由:***因东台市金水湾34号、35号楼工程需要向***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及搭设外脚手架的施工任务。***、***于2017年9月4日签订《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柏某公司对此合同做出了担保。***根据合同及工程需求陆续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顺利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按合同单价4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65.48平方米,总价687350元,***己支付274192元,尚欠413158元。

***、柏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租用钢管及搭设外脚手架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欠***该合同任何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东台市金水湾34号、3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汇款凭条以及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等证据;***、柏某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屏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方、模板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东台金水湾34号、35号楼项目的木方模板;承包价格(不含税)木方、模板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8元/平方米;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并负责卸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剩余部分在竣工交户后1年内付清,不留保修金;乙方需先行打入保证金25000元到甲方帐户,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并退还;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柏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17年9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甲方将外脚手架及工程所需钢管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建筑面积为35号楼9921平方米,34号楼6012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另行分包;合格单价为42元/平方米(建筑平,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余款在竣工后1年内结清(不留保修金);合同签订时,预缴25000元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柏某公司在合同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章印。后***组织材料、人员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19年5月1日,东台金水湾34号、35号楼竣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34号楼6419.86平方米,35号楼9945.62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给付两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0月,***退还***50000元保证金。2018年11月4日,***的管理人员范某支付给***的施工人员束某5000元。除该5000元外,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认可***收到的两合同款项为817000元。双方对该817000元是否包含退还的50000元保证金主张不一,***认为817000元中含50000元保证金,***认为817000元不包含5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完成的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的总价款为672000元。***对***发送的手机短信记载的木方、模板合同价款480000元无异议。本院与束某电话联系,其反映收到范某的5000元在其与***结账时已扣除,该款视为***给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是否欠付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工程款的问题。

***与***均认可***完成的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合同的总价款为6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与***在本案中认可的已付817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束某收取的5000元,束某反映该款为***的付款,故该款应作为***的付款。关于822000元是否含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822000元中含退还的50000元保证金。

关于***收到的772000元是哪个合同的履行款问题。首先,本案***要求给付的款项系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价款。***对将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持有异议,故本案仅处理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价款,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其次,关于两合同的付款时间问题。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为按大合同,在竣工后1年内结清。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为“按大合同付款,剩余部分在竣工交户后1年内付清。”关于此处“竣工交户”的理解。本院认为,案涉两合同系施工人员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内容的约定,并不涉及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竣工交户”不应理解为开发商交付给商品房买受人的时间。考虑到本案两合同均于2017年9月签订、为案涉34号及35号楼项目施工服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节点,“竣工交户”应理解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因此,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与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时间一致,均同时到期。第三,***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两份合同的全部债务,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到期,应当按照比例充抵。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的数额与本案外脚手架及钢管合同总价款数额,经折算,772000元已付款中450333元应作为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的已付款,其余321667元为给付的木方、模板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已付的450333元,***尚应给付***外脚手架及钢管价款221667元。***主张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余外脚手架及钢管施工合同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柏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柏某公司在《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柏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柏某公司应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21667元;

二、被告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保全费2396元,合计6145元,由原告***负担2848元,被告***、南通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