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2财保272号
申请人: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商贸城二区**号楼*****号。
申请人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4311.94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4311.94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三、申请人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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